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反不正当竞争案例 > 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

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9 17:48:44 人浏览

导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号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蒙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号

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蒙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驻地沂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职员。
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1号裁定书,该裁定及相关诉讼文书于2006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变更了民事诉讼状。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向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以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对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宁,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戴某,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加加"商标(第1321453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加加"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推广使用,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很高的信誉及知名度,"加加"酱油销量连续6年位居全国第二。2001年、2004年"加加"商标两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1年12月原告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1981-2001年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奖和"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奖;2002年8月"加加"酱油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同时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酱油质量放心品牌;2006年6月1日"加加"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为了争夺市场份额,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包装、标签的显著位置上使用"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的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即为原告所生产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7月25日,湖南宁乡个体工商户付文辉从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购进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酱油及陈醋系列产品,总价款为3300元,且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在这批产品的包装、标签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和"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的字样。2006年8月31日,该批侵权产品被湖南省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获并予以扣押,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宁工商处字(2006)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商品目前在辽宁、河北、湖南、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区均有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包装、标签上使用"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2、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包装、标签上使用"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
3、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在外包装上使用"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的侵权商品;4、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加加"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5、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6、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5万元;7、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宁工商处字(2006)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字号名称为宁乡县白马桥乡文辉副食店经营者付文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付文辉缴纳罚款的收据,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付文辉是宁乡县白马桥乡文辉副食店的业主。
证据3、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销售给付文辉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
证据4、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拍摄的侵权商品的照片。
证据5、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印制的宣传册。
原告以证据3-5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辽宁省黑山县公证处(2006)黑证经字第190号公证书。
证据7、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6)宁证字第002号公证书。
证据8、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证处(2006)临尧证民字第678号公证书及授权书。
证据9、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06)吉长信维证字第13517号公证书及授权书。
证据1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2006)哈外证民字第2860号公证书及授权书。
证据11、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2006)包昆证字第0684号公证书。
证据12-1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证处(2007)银兴证字第771号、772号公证书。
证据14-15、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2007)安证民字第29号、30号公证书。
原告以证据6-证据15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在辽宁省黑山县、湖南省宁乡县、山西省临汾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河南省安阳市等地均有销售。

证据16、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费收据。
证据17、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公证费收据。
证据18、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公证费收据。
证据16-证据18证明原告公证取证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共计3000元。
证据19-20、证据保全所支出费用的说明,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开支费用共计37 056.2元。
证据21-22、第1321453号、第323651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商标注册证,是合法商标注册人。

证据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加加JIAJI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加加JIAJI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辩称:1、我方没有侵犯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006年1月份,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找我方给他生产酱油、食醋,包装瓶由其提供,再由我方灌装,生产的半成品包销给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由其贴商标及打码,在其的授权期间,我方共计生产941箱。我方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本身也是受害者。2、虽然我方的产品上印有"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和"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但我方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我方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区分十分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对原告构不成侵权。3、我方是家小型私人工厂,人员共计5人,农忙时停产,由于规模小,工艺落后,效益不好,除去工人工资,基本没有盈利,现今处于停产状态,假如构成侵权的话,我方诚恳表示歉意,请求法院给与公正判决。

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取得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加加"商标,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2、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与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是在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下才生产酱油等产品的。

证据3、2006年10月24日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向平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是被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欺骗,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同样侵犯了该厂权益。

证据4、2006年5月17日、18日、6月20日、7月3日的4张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共计生产产品941箱,全部都销售给了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不大。

证据5、商品标签样品一张,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仅仅是生产者,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根据国家关于《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规定,(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明食品制造、包装、分装或销售任一单位经依据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因此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并无不当。2、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日期早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日期,因此,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字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且被告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原、被告是不同的区域,销售群体不同,因此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合法的,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并无误导公众的故意和商标侵权,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的产品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名称,只是合理的使用了本企业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因此不构成侵权。4、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所提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经过合法注册。
证据2、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合法注册。
证据3、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临沂A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经过授权合法使用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

证据4、四张销售发票(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的证据4相同),证明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所售产品是由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所生产的。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罚款收据应为省级行政罚款收据而不是缴款收据;认为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认为证据3不是税务发票,且该厂不知情,故不具有真实性,该厂没有在产品上贴过那种标签,与该厂无关;证据4-15亦与该厂无关,且证据8-15的出具时间都迟于原告起诉的时间,故对公证书的内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6-18的公证收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9-20提供的发票部分有异议,飞机票的起始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22、23无异议。

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是付文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照片认为不能证明由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工商局所拍摄,其记载内容、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公证书完全是在原告单方面的要求下做出的,故对证据6-15所要证明的内容公正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6-18公证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19-20有异议,认为其中所列费用有很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22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对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提交的证据1没有看到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录音磁带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辨认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厂长的声音,另一个声音无法辨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两公司无关。

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对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0月17日,我院法官在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经销部提取了"B食品宣传册"一本、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予给平邑县某酿造厂的授权委托书、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书、平邑县某酿造厂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国家工商局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拍摄了柜台上的涉案侵权产品,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草菇老抽、一品鲜、老抽王、美味鲜、红烧王、陈醋、红烧酱油等及"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理苗某的名片,同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

2、2006年10月18日,本院法官在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经销部提取了"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老抽王酱油及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老抽王、红烧酱油等标签及"B食品宣传册",并经拨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电话号码0539-4391888,核实此电话号码就是该经营部的电话号码。上述过程同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

[page]

3、2006年10月18日,我院法官在平邑县某酿造厂提取了作为样品的一张标有"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香吧佬老陈醋标签,并与该厂厂长李某做了谈话笔录。

4、2006年10月20日,我院法官在唐山市荷花坑小商品市场C座100号门面,提取了"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理苗某"的名片,并拍摄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同时制作相应的谈话笔录。

针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性质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证:证据1-4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经营者付文辉的有关证据,与管辖相关,而管辖问题已由本院以裁定方式解决,且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没有否认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证据5系由本院依法定程序调取,符合法定证据条件,予以认定;证据6-15系公证书,公证取证的目的在于由履行公证职能的公证部门对于特定事实的固定,并不进行侵权性评介,不需要征得被取证人的同意即能保证取证的公正性,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16-18为原告公证取证的费用共计3000元,与证据6-15相对应,符合法定证据要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告的证据19-20未提供合理开支的具体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21-22是原告的有关"加加"商标注册证,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符合法定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23为原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疑异,由于本案并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该证据仅作为原告的知名度的参考,故尽管被告对原告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提出异议,亦不需要对其驰名商标进行重新认定,该文件已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对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证:证据1无原件,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厂生产酱油是由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故不能由此认定该授权使用事实的存在,但该证据作为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所提供的书证,且本院通过证据保全形式亦从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提取到该文件,该书证能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的主观状态,故该复印件本身能作为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系录音材料,无法分辨与平邑县某酿造厂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话的对方身份,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采纳;证据3仅为被告单方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侦查结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4为发票,与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佐证,能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与临沂A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5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同,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对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证:证据1是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能证明被告的企业存续状况,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3系由香港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应当经相关部门进行公证认证,但该两份证据未经认证,不符合法定证据条件要求,不予采纳;证据4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的证据4相同,亦可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并有与当事人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持有第1321453号"加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是酱油、醋、调味品、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味精、蚝油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原告还持有第3236518号"加加JIAJIA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酱油、醋、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味精、蚝油、鸡精(调味品)、谷类制品、米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2006年6月1日,"加加JIAJIA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18日,湖南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宁乡县白马桥乡文辉副食店的销售商付文辉作出宁工商处字(2006)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付文辉销售贴有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生产"及"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等文字的系列调味品共100件,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处以行政处罚。

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于2006年5月17日、6月20日、7月3日共供给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香吧佬酱油300箱、香吧佬食醋160箱、香吧佬老陈醋421箱、酱油60箱。

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现了大量尚未使用的各类标有"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香吧佬"调味品标签及包装完整的调味品实物。除上述与"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标识外,被控侵权产品或其相应标识上还标有"制造商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总经销电话05394391888"。经核实,05394391888为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的电话。在该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最后两页亦有"香吧佬"系列调味品广告。根据该手册所示之"香吧佬"系列产品上均标有"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使用方式与本院提取的标签相同。

另查明,"香吧佬"系列调味品产品销售范围包括湖南省宁乡县、辽宁省黑山县、河北省唐山市、山西省临汾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河南省安阳市等地。原告为制止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3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和"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是想借助"加加"酱业的知名度,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误导消费者,达到非法营利的目的,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认为,我厂生产的只是半成品,没有粘贴标注标签,其不知道商标使用标签之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且两公司只是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为平邑县某酿造厂,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同样具有识别和指引作用,处理两者的冲突,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的(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即已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㈠关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236518号"加加JIAJIA及图"组合商标已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虽否认原告的知名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故不需要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上述商标是否驰名重新认定。根据法律法规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和认定条件,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律意义:首先确认了原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其次,该知名度产生于原告对于该商标在相当时期内的连续使用,即知名度产生于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

㈡关于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问题。
本案中,基于:⑴原告的第1321453号"加加"注册商标注册于1999年10月7日,第3236518号"加加JIAJIA及图"组合商标注册于2003年8月28日。本案涉案的侵权产品于2006年才在市场上出现,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0日,根据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提交的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的香港注册登记证书,该证书因未经公证认证而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但即使根据该证书,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亦仅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均在原告的商标注册之后;⑵原告的第1321453号及第3236518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均为"加加";⑶原告的商标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⑷原告的企业名称亦以"加加"为字号,该字号随原告商标的驰名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但该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中下列各项特别应予禁止:⒈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⒉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⒊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可见,该公约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也是以其不对其他竞争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前提的;⑹相关公众接触商标和字号的习惯,并不会施以特别的注意力关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出自哪个厂家,而是确信具有该商标的商品会来自同一来源,事实上同一厂家可能会拥有不同的商标,而商标注册人也有可能自己不生产产品,因此当相关公众看到"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时,就有可能误认该企业与此前已具知名度的第1321453号"加加"注册商标、第3236518号"加加JIAJIA及图"组合商标及原告企业字号"加加"之联系,或者困惑于两者的关系,此时商标和字号指引向同一来源的功能即已受到干扰,这种干扰就是混淆和误认的表现形式,即已产生混淆。

因此,在与原告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标注"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及"临沂A有限公司"等文字的行为,已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范畴,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认为这种行为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的辩论意见不采信。

㈢各被告的行为定性。
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对被告的办公营业场地进行了勘查,在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的厂区内并未发现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任何瓶贴标签,也没有发现该厂有装瓶机等设备;但在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发现了大量的尚未使用的被控侵权的瓶贴标签,且该标签上所注明的总经销电话号码05394391888所对应的电话也在该经营场所内。故各被告实施的行为可作如下定性:

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厂在向临沂A有限公司提供"香吧佬"牌调味品时,已持有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的所谓"授权书",即该厂对于该系列调味品将会标有"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等文字是明知的。因此,即使该厂没有条件对相关调味品进行装瓶,仍可认定该厂明知他人会将该调味品用于标注"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认为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盗用其厂名的辩论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没有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上,但总经销电话位于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且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现大量尚未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标签,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该公司粘贴产品标签,而该产品标签上标有"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及"临沂A有限公司"等文字,这些文字正是导致相关公众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加加"或以"加加"为主体的商标之间可能产生混淆的主要因素,因此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单纯的销售行为,而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生产行为。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临沂A有限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且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21453号、第323651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㈢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㈢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故原告对因经营而取得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加加"亦享有排除他人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对于借鉴、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并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标注在侵权商品上,其行为已不是单纯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法定免责的情况,除停止侵权外,还应与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为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该行为已经停止,可不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之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均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亦未证明三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对主张的5万元合理费用也仅提供了3000元的费用票据,故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企业名称的核定与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通过民事诉讼决定企业名称的核准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加加"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㈠、㈦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㈢项、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的包装、标签上使用"加加"文字而对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已含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对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5万元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7260元,由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临沂A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平邑县某酿造厂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XXX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