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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仲裁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13:53:09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下列合同纠纷或争议可向本会申请仲裁 :

  (一)经济贸易;

  (二)金融、保险、证券、投资;

  (三)技术转让、知识产权;

  (四)房地产、工程建筑;

  (五)海事海商、涉外贸易;

  (六)其他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

  1.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

  1. 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2.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本会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依法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请求本会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条  当事人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如系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所地和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信号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请求;

  (三)案情和争议要点;

  (四)事实和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若系证人证言,应注明证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等)。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系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 (指)定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书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自申请人交纳仲裁费之日起 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的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送达被申请人。[page]

  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自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日内(被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书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若系证人证言,应注明证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等)。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请求;

  (二)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在原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三)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写明反请求的事项及其根据、事实,并附有关证据;

  (四)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15日(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预交仲裁费的时限为当事人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5日内。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和有效的担保财产证明文件等材料,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关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及期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 3名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由 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及仲裁员选 (指)定书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争议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本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选(指)定仲裁员时,应先内部协商一致,选一名仲裁员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且双方共同约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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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法、仲裁员守则规定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本人的回避报告或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均向本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或不开庭的,应当在开庭 5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 5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30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15日)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开庭日期,不受前款发送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保证当事人平等行使仲裁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国际公约(条约、惯例),公正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遵守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并做好开庭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经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本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案件的仲裁情况。

  第四十条  仲裁员对仲裁案件应当及时进行评议,并按规定制作有关仲裁文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到场,不到场的不影响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第四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

  (一)书 证;

  (二)物 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page]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该按本会规定的程序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 (机关)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机关)鉴定。

  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或者提供其副本给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意见。

  接受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 (机关),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其参加开庭的,或者当事人虽未请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而要求其参加开庭的,应参加开庭,对其咨询意见或鉴定结论进行说明。

  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采纳与否。

  第四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向本会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由本会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将开庭情况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书记员查用。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其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委托的同案其他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金额。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由 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 组成 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非过错方因申请仲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委托的同案其他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裁决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初稿应提交本会校审,对仲裁程序不完善的裁决,有权要求仲裁庭作出书面说明或补正,对实体裁决有疑问的,有权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直接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意见。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亦可要求本会征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本会校审意见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采纳与否。[page]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 (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4个月(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9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60天。延长期内仍难以审结的,应报请委员会会议批准。

  案件事实需经审计或鉴定才能认定的,审计或鉴定的时间不包含在审限内。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 30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境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6个月内,向重庆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会根据《仲裁法》第 61条规定,可以不予重新仲裁。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争议金额在 1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案情简单明了的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虽然超过10万元(人民币),但案情简单清楚,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亦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通知和应诉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本会的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5日(境外当事人为20日)内,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协商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指定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对案件进行开庭或书面审理。

  第六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由本会在开庭的 5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30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或提出反请求的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于组庭之日起 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或秘书长批准可延长30日;书面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第六章 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第七十条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会组庭前自愿申请参加仲裁的,应向本会提交参加仲裁申请书,本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三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二)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原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本会按《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继续组庭审理;

  (三)能够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按下列规定之一组成仲裁庭:

  1.三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商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page]

  2.三方当事人如采取选定仲裁员方式,可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二十名仲裁员。本会主任从当事人选定的六十名仲裁员中,确定三名相重合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在三名相重合的仲裁员中,确定首席仲裁员;

  3.三方当事人如一方当事人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另两方采取选定方式,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另从当事人选定的四十名仲裁员中,确定两名相重合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在三名仲裁员中确定首席仲裁员;

  4.三方当事人如两方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则可直接选定一名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两名仲裁员并确定首席仲裁员。

  第七十一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会组庭后申请参加仲裁的,有权请求仲裁庭中止原仲裁程序。

  仲裁庭审理中发现案件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决定中止原仲裁程序。

  原仲裁程序中止后,按本规则第七十条规定办理。如三方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应决定恢复原仲裁程序。

  第七十二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会组庭前发现案件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应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二)第三人愿意参加仲裁的,应在收到通知5日内向本会提出参加仲裁申请书。5日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仲裁权利,原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本会按《仲裁规则》规定程序办理;

  (三)本会收到第三人参加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三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四)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原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本会按《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继续组庭审理;

  (五)能够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按下列规定之一组成仲裁庭:

  1.三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共同在《仲裁员名册》中商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

  2.第三人与利害关系方共同商定一名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另一方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三方当事人共同商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亦可由三方当事人各选二十名仲裁员,由本会主任在相重合的仲裁员中确定一名。

  第七十三条 本会组庭后,仲裁庭发现案件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决定中止原仲裁程序。

  原仲裁程序中止后,按本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办理。如三方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应决定恢复原仲裁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上列仲裁文件经本会仲裁员或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面递交,或者以前款列出的其它方式送达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营业地、通讯地等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成立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本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page]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九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或成立的,预交受理费全部退还;仲裁庭已经组建成立的,预交受理费酌情退还;仲裁庭已开庭审理过的,预交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八十条  仲裁费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八十一条 本会审理涉外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材料,仲裁庭或本会可以要求其提供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译本。

  第八十二条  本会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性事务,由本会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自 1999年11月3日起生效。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仲裁规则颁布后,本规则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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