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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托在司法审判上的毒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14:54:36 人浏览

导读:

我国对证据法的研究历来都是从积极方面研究多,而从消极方面研究少。专家学者对电子证据等热门问题的研究专著及论文很多,但对困扰诉讼的伪证问题不要说是现在,以前的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科书中都很少提及,就是专门研讨证据问题的2001年全国法院系统第十

我国对证据法的研究历来都是从积极方面研究多,而从消极方面研究少。专家学者对电子证据等热门问题的研究专著及论文很多,但对困扰诉讼的伪证问题不要说是现在,以前的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科书中都很少提及,就是专门研讨证据问题的2001年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三届理论讨论会也未将伪证问题列入选题范围。专家学者可能认为伪证问题没有研究价值而不屑一顾,但作为在审判一线天天办案的法官,就不能对伪证问题等闲视之,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了。因为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轴心,“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伪证一旦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将会使证据链“隐性”断裂,给整个案件、给对方当事人及法官本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故本文不揣浅陋,拟对伪证问题作较全面的研讨。

一、伪证的概念及伪证行为的特征

伪证不是一个新概念,然而仍难找到准确的定义,不同的人对其有不同的看法,“伪证是证人在法庭上作假证”,“伪证通常是故意作虚伪证明”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伪证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宣誓的证人或译员,故意作他明知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笔者认为这些定义都不太准确。《现代汉语词典》对伪证一词的解释是:“假造的证据,指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或翻译人故意做出的虚假证明、鉴定和翻译”[ ]。由于在行政执法及仲裁等活动中也会出现伪证,当事人陈述和勘验笔录在诉讼法上也是证据,而该解释并未包括,虽有“记录人”,却无“虚假记录”,故上述定义也不准确。笔者以为,所谓伪证(false withess),就是行为人故意提供或做出的虚假不实的证据,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或勘验人故意做出的虚假陈述及举证、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勘验等。从证据法上看,伪证虽然具有证据的形式,但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这也正是之所以称其“伪”的根本所在。本文主要研究案件审判中的伪证。

需要注意的是,应该将伪证同错证、疑证区别开来。错证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陷害他人的意图,但由于对案件实际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真实,或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失实,未能准确地再现事实真相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或不完全相符的证据。如证人由于不了解情况,或了解得不够准确,或记忆不清,或因陈述时措辞不准,而作了错证;鉴定人因业务水平低或者粗心大意,做了错误的鉴定;勘验人对现场或物品未仔细测量、检验、拍照而做了错误的笔录;翻译因未听懂或未听清而错译、漏译等。错证往往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行为人能力有限失误而致,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因此不属伪证[2]。

疑证是真实性存有疑问,难以认定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疑证,有时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调查,仍然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疑证有可能是伪证,但不全是伪证,在未确认之前,不能按伪证对待。

伪证行为即制造伪证的行为,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在性质上是妨害司法秩序、危害国家司法权同时还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行为,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或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情节及后果有轻有重,不能一概而论,如未造成后果、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行为,情节就轻,证人宣誓或具结后又作伪证、导致错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伪证行为,情节就重。

伪证行为在客观上是行为人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证据、提供伪证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使用暴力、胁迫、贿买、引诱、欺骗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等,作伪的具体手段则是多种多样。有人认为,伪证行为一般是积极作为,也有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如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应属特殊的伪证行为[3]。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伪证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应该作为的,哪里有应该作为的伪证行为?伪证之所以是伪证,就是因为其本来就是虚假而不存在的,“伪者,人为之,非天真也。”它的产生,必需有人主动去制造,不作为怎能生产出伪证?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实质上是不履行作证义务和隐匿证据的行为,并不是故意作假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应是妨害诉讼和证据的行为。[page]

伪证行为的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既有自然人又有单位,主要是自然人,统称伪证行为人。对记录人能否成为伪证罪及伪证行为的主体一直有争议。否定说认为,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录活动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形成证据的活动,不具有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可能成为伪证行为,其虚假记录不具有伪证的性质;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日本、瑞士、韩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均不包括记录人在内;因此记录人不能成为伪证主体,其虚假记录行为实质上是对证据进行篡改或隐匿的行为,应按“妨害证据”定性处理[4]。笔者认为,否定说对记录人的地位及笔录的归属理解有失狭隘,记录人的记录活动不仅是职务行为,同时也同翻译人的翻译行为一样,是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翻译人是用语言方式)“再现”证据内容或“转换”证据形式的活动,具有“作证”的性质。审判笔录是一种综合性证据,它不仅记录案件证据的情况,而且记录整个审理过程。它反映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记录了物证、书证的出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宣读等情况及质证过程。它还反映了程序过程,如审判行为的展开、公诉人的公诉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审判的情况。审判笔录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它是本级法官判决的基本依据,也是上级法院审查的主要证据形式与内容,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着其它证据无法替代的证明作用。“对上诉来说,完整且易懂的审判记录至关重要。上诉法院既不能推测在审判中发生的事情,也不能盲目相信律师就下级法院审判中发生事件的没有证实的陈述。上级法院只能根据由原审法院的书记员正式传递的有关该审判的正式书面记录采取行动。”[5] 我国刑法第305条及民诉法、行诉法的有关规定自有其道理,不能用外国的法律来否定我国的法律,况且外国的法律也没有完全否定笔录作为证据,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修订)第74条规定“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记录,故意作虚假记录就构成伪证行为。

还有人认为,刑法、行诉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只是自然人,因此单位不能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况且对单位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许多行为单位都能构成,伪证行为也无例外的理由。民诉法第102条明确规定单位能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现实中许多单位出具假证明,甚至有组织地集体作伪证,如果不用“两罚制”来处理,是很难遏制的。

二、伪证的种类

对伪证按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分类的目的是为了对伪证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和认识。

1.按伪证内容的载体可分为:(1)伪书证;(2)伪物证;(3)伪视听资料;(4)伪普通证人证言、伪专家证言;(5)伪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供述或辩解);(6)伪鉴定结论、伪鉴定人陈述;(7)伪侦查、审判笔录。即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都有出现伪证的可能[6]。

2. 按伪证内容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

3. 按伪证行为人的态度可分为:主动伪证、被动伪证。主动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陷害他人而制造、提供的伪证。被动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在胁迫、利诱、欺骗之下出具的伪证。相比之下,主动伪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也比被动伪证更难识别。 [page]

4. 按伪证是否造成错案的结果可分为:造成错案的伪证、未造成错案的伪证。

5.按伪证产生的时间可分为:诉前伪证、诉中伪证、诉后伪证。诉前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前,故意制造并企图引起诉讼的虚假证据。诉中伪证是指在诉讼开始后,伪证行为人意图通过法院的审判,达到损害对方(或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加重对方(或另一方)义务,故意制造、提供的虚假证据。诉后伪证是指在诉讼结束后,伪证行为人为挽回不利的诉讼结局,向有关机关上访、申诉时故意制造、提供的虚假证据。

6. 按伪证的取得来源可分为:当事人举证的伪证、司法机关收集、调查的伪证。司法机关收集、调查的伪证是指司法机关在收集、调查证据过程中,有关人员受当事人指使、贿买、胁迫或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的影响,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与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

7. 按证据的新旧类型可分为:传统伪证、新型伪证。新型伪证是指在实践中新出现的不同于旧形式的伪证,如电子伪证、科技伪证。

8. 按制造和提供伪证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当事人伪证即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受害人制造、提供的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勘验人制造、提供的伪证。亦可分为自然人伪证和单位伪证。

此外还可以做如下划分:依伪证针对的司法机关可分为:对侦查机关所作的伪证、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伪证、对审判机关所作的伪证;依伪证所处的审判阶段可分为:一审伪证、二审伪证、再审伪证;依伪证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可分为:庭审前的伪证、庭审中的伪证、庭审后的伪证;依伪证在同一份证据中所占比例的不同可分为:全部伪证和部分伪证;依诉讼的性质可分为:民事诉讼伪证、行政诉讼伪证和刑事诉讼伪证。

由此可见,不同种类的伪证,对司法活动具有不同的影响,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因此,对各种伪证不能等量齐观,而应实事求是,根据伪证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做出恰当处理。

三、伪证的产生根源

伪证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现象,从有诉讼时起,就产生伪证问题,只要有诉讼存在,伪证就有可能产生。据学者考证,古巴比伦就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 。“伪券之奸,世多有之,巧诈百端,不可胜察。”[7]早在我国宋代,不法之徒就采取种种手段,大肆仿造、变造地契等书证,“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异其土名,或漏落差舛步亩四至。”[8] 既是在当代,伪证也是屡禁不止。如果说刘少奇案件是共和国最大的冤案的话,那么当时的“中央专案审查小组”炮制的长达74页的所谓《叛徒、内奸、工贼刘少奇的罪证》,除去政治因素,便是共和国最大的伪证了。伪证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有着深刻的产生根源。

(一)利益根源:物质上和精神上有利可图,是当事人自己作伪和指使、贿卖、胁迫他人作伪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愿意作伪的最根本原因所在。“利之所在,虽微必争。”[9]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明白这个道理,为了达到胜诉得“利”(物质利益和名誉)的目的,就自然不择手段地要在证据上下手了。

(二)社会根源:说假话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们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政治欺骗、经济诈骗、日常说谎等行为是一种不可避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造假在我国已成为一种邪恶的社会风气,见之于大街小巷的“办证”之类的“胡喷”小广告就是典型事例,更有甚者,社会上竟然有人伪造中央军委文件、冒充将军行骗[10],连神圣的科学界也有人伪造科研成果。而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必然要受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影响。各种欺骗、说谎表现在诉讼中就是伪证,它是当前社会诚信缺失,制假售假泛滥等社会现象在诉讼中的反映。[page]

(三)制度根源:现行制度中不完善的方面,也是伪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1. 制度设计有漏洞:(1)刑法的局限性——对民事、行政案件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民、行案件中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证据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1]。而民诉法第102条和行诉法第49条规定的“伪造证据”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自然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刑法没有为其设计相应的罪名,该规定就形同虚设。事实上民行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将其定罪,实在是放纵犯罪。考察国外立法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瑞士、韩国均未将伪证罪限定在刑事诉讼中,俄罗斯刑法还将受害人规定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把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在英美法系国家伪证罪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且普通法以外的制定法常规定在行政等非司法程序(如申报退税或申请退休金)中,行为人故意作伪誓的,也构成伪证罪。无论是从伪证罪的性质看,还是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有重大疏漏,其实是传统“重刑轻民”观念的体现。从而使民、行诉讼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人基本无刑罚后顾之忧,敢做伪证。

(2)处罚力度小——刑期低、罚款少。我国刑法对伪证犯罪的处刑规定为三年以下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民诉法和行诉法对个人伪证行为的处理规定为1000元以下罚款(有上限而无下限),十五日以下拘留;民诉法还规定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而国外因伪证妨碍司法被视为重罪,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2条“任何人犯伪证罪,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但是为使他人被处以死刑而作伪证者,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处3年监禁,并可科以30万法郎的罚金,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要处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的罚金。香港把有关伪证方面的犯罪规定为公诉罪,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9条规定,已经宣誓的当事人进行虚伪陈述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台湾民诉法规定证人具结而故意为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瑞士的规定更为严厉,其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307条规定“作为证人、鉴定人、文字翻译或者口头翻译,在法院程序中作错误陈述、错误鉴定或者错误翻译的,处5年重惩役或监禁刑。”即使是“错误的证词、鉴定或翻译所涉及的事实对法官的裁判无关紧要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伪证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比较而言,我国对伪证罪的处刑较低,也不适用罚金,震慑力不大。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现有制裁措施就显得太轻。另一方面,现在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标的较大,动辄几十万、成百万,甚至上千万,冒1000元以下罚款的风险,而做大标的案件的伪证相当划算。从而使伪证行为人作伪证的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愿作伪证。

(3)法律之间不协调甚至有矛盾,没有形成系统的伪证惩罚规则体系。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对伪证行为的处理由三大诉讼法及刑法各自规定,由于制定时间的先后及认识差异等原因,法律间出现了许多不协调甚至有矛盾的地方,主要有:按刑法规定,民行诉讼中对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及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却对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行诉法对伪证行为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制裁措施,而民诉法未规定;民诉法对伪造证据行为的处罚情节起点规定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而行诉法未限制,从而变相使轻微伪造证据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合法行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对单位伪证处罚,而行诉法无对单位处罚的规定,自然也就对单位伪证不能处罚,如果一定要处罚,也只能参照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按处罚个人的标准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2],明显太轻,而刑法也无单位伪证的规定;刑法都对帮助当事人、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有规定,而民诉法、行诉法却无规定,使某些伪证行为被排除在制裁之外,以致形成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连民事制裁都够不上的法律矛盾;按民诉法、行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伪造证据要受到法律制裁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刑诉法却对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没有规定,造成当事人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及别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要受刑罚处罚,而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却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平衡状态;刑法都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作伪证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从重处罚,但民诉法、行诉法却无规定。三大类诉讼固然有区别,但伪证对国家司法秩序的危害却没有质的不同,在处理上应当统一协调,形成系统的惩罚规则体系。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时能充分考虑。 [page]

(4)伪证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程序及实体法规定的对伪证行为人的制裁措施,均属从妨害诉讼的角度,赋予司法机关对伪证者制裁的权力,而没有考虑到客观上伪证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未明确规定伪证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更是没有一件伪证行为人因作伪证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实际上,伪证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法理论所确定的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让伪证行为人逃脱民事责任,无疑是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伪证行为人,降低了其违法犯罪成本。

(5)制裁程序有欠缺。民诉法把对伪证行为处以罚款与拘留视为强制措施,理论上存在问题,实为制裁措施,在修改时应予更正。有些伪证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发现并认定,有些伪证可能通过上诉、再审之后才能最后得以认定。法律并没有对伪证制裁的机构、时机等相关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致造成伪证制裁可有可无的局面。

(6)证人制度有缺陷。证人证言在诉讼中无疑是相当重要的证据,但我国的证人制度在证人保护、补偿、出庭、宣誓等方面都有严重的不足与缺失,使得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甚至在受到威胁利诱时作伪证。司法实际中,民、行案件的证人普遍不出庭,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也成了老大难,落实不了,证人写个不痛不痒的证明或接受了司法机关的调查,在笔录上签个字或捺个指印便算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证人在受到威胁时怕安全得不到保障而违心地作伪证;没有足够的补偿,容易受利诱而作伪证;即使是作了伪证,也没有出庭时当面对质的难堪;没有宣誓,就没有太多的道德约束,作了伪证也就没有多大的心理负担。

(7)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有利诉讼的同时,也为伪证打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为追求利己的诉讼结果,千方百计地寻找有利证据,举来的证据鱼目混珠,难免有一部分是伪证。

制度执行不力。对伪证行为怠于制裁,让现有的法律制裁措施闲置,是伪证现象难以遏制的又一原因。现实中的法官往往致力于如何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因对伪证的认定有困难、制裁存在风险、需要投入额外的人力物力等原因,大多数法官对诉讼中发现的伪证,仅仅是排除其证据效力,对伪证行为人常常只是批评教育一下了事,鲜少进行严厉制裁。这无疑是姑息放纵了伪证行为人,助长了其作伪证的气焰,以后不仅不会收敛反而会更加肆无忌惮,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法律虽然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实际中还是屡禁不止,因此由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出了一些伪证。这是伪证产生的另一个特殊原因,也是最不该产生的伪证,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影响很大,佘祥林案就是最好的注脚。

(四)技术根源: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是把双刃剑,它在为打击伪证提供有力帮助的同时,也为制造伪证提供了技术支持,使作伪的手段由传统发展到了现代化,使原来不可能有的伪证得以出现。如电子伪证就是随着电子技术的出现和普及而产生的,伪亲子鉴定也是因有亲子鉴定技术而出现的。

(五)文化根源:长期以来,中国民众的法制意识淡漠而人情关系极重,生活圈里的讲情面、讲义气、爱面子、不爱得罪人等成了许多人生活中的金科玉律,因此而产生的伪证也不在少数。“进了庙门要跪哩,进了衙门要赖哩”,是中国人祖祖辈辈口口相传的“法谚”。究竟如何“赖”,一方面是不承认,百般抵赖,另一方面就是提供伪证,混淆视听。这些千百年来的文化积淀,给伪证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使得人们对作伪证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认为是“好人”和“聪明能干”的表现。而在伊斯兰文化中,说谎话和作伪证属于大罪,“严禁谎言和伪证”[13]。相形之下,结论凸现。[page]

四、伪证的危害性

伪证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为害甚烈,主要表现在:
(一)对和谐社会建设造成危害。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有矛盾,而一方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更加激化了矛盾,使得一些本来可以调处的案件,调解不了,从而制造了新的不和谐,给社会风气也造成了极坏影响。

(二)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造成了错案,人为地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大了司法成本,从而影响了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

(三)侵害国家司法权,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亵渎了法律尊严,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

(四)危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伪证行为人主观上的直接侵害对象就是其他(主要是对方)当事人,其直接后果就必然是损害其他当事人权利或加重其义务。

(五)危害法官自身。伪证的出现,使法官不得不投入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质证,人为地增大了工作量。最为严重的是,将因此增大法官办错案而被追究的几率,使法官的从业风险大大增加。

五、当前诉讼中伪证现象的新特点

(一)数量多,有泛滥之势,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诉讼中的假医疗费收据、假交通费票据、假债务证据、假遗嘱,甚至假鉴定、假公证都不时出现。据统计,在当前民、行、刑三大类案件中,伪证占有25%的比例[14]。以至于何家弘等教授呼吁司法领域也急需“打假”。在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伪证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江苏省江都市一企业的副厂长谭某,为了达到攫取他人赔款的目的,竟然伪造虚假合同、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指使他人状告自己,后又指使员工作虚假证言,结果导致两级法院四次错误裁判[15]。

(二)作伪手段花样翻新,相当高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化的技术被作伪者利用,且出现了专门的职业 “伪证专家”及集团,如制贩假证书等团伙,从而使一些伪证的仿真度极高,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




(三)民事、行政案件中的伪证远远多于刑事案件中的伪证。民事、行政案件数量本身就多于刑事案件几倍[16],法律规定及实际处罚也轻重不同,因此在整体上就呈现出数量上的极大反差。特别是民事诉讼受到伪证的干扰最大,因此有人说“伪证,让民事诉讼好不尴尬”,也有人说“面对伪证,民事诉讼一声叹息”。

(四)新型证据如电子证据中伪证多。现代人的工作生活越来越离不开电子数据,而记录人们活动情况的网络资料、e-mail、手机短信、电脑合成资料、数码照相等电子数据在诉讼中就成为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本身易做手脚,且不易被质证出来,因而伪证比例较高。例如网上的电子证据网页及e-mail等很容易被篡改或伪造,在技术上不能排除他人伪造并传输的可能性。光盘等数字化证据“属性”中载明的时间具有易修改、易复制等特性而不具确定性、唯一性。手机短信也有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手机接收信息的功能和信号都在sim卡中,也就是说,是sim卡收发信息,手机只起着媒介、载体的作用,收件人完全可以在可编辑且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收到的短信进行修改,再将卡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因而掩盖了短信被修改的事实。同时短信服务或运营商虽然具有记录短信内容的能力,但通常只记录短信的收发时间及手机号码,对其内容一般并不记录。这些技术特性都为作伪者提供了良机和方便,而大多数人包括法官都因不熟悉电子技术而很难识伪,我国又无相应的鉴定制度,从而使电子伪证等新型伪证大行其道。 [page]

(五)中介机构大肆提供伪证。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中介机构管理比较混乱,受利益驱动钻法律空子,大肆提供伪证,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假物价评估、公证机关的假公证等。特别是个别法医鉴定机构,竟然到了只要有人出钱,想要轻伤就鉴定轻伤,想要重伤就鉴定重伤,想要几级伤残就鉴定几级伤残,想要精神病就鉴定精神病的程度。以致同一伤情有数个不同或相反的鉴定结论,弄得法官无所适从,难辩真伪。

(六)集体伪证案件多发。近年来,集体作伪证的事件多发频发,从而把伪证问题推到了一个新的严重程度。如山东省临沐县政府机关集体作伪证,社会影响十分恶劣。重庆合川市某重点中学数十名学生自觉为同学作伪证,令人震惊[17]。各种安全事故案件中的集体伪证,更是屡见不鲜。

(七)“伪诉讼”案件频发,全案伪证。用假证据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占财产、规避法律等非法目的的“伪诉讼”(如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提起的假离婚诉讼,为逃税而提起的假债务诉讼等)多发,也是近年来的一个新问题,加重了法官识伪的负担和责任。

六、鉴别伪证的方法或艺术

古今中外的诉讼活动中,伪证都是普遍存在的,识别伪证一直是司法官员的基本职能之一。我国古代就很重视伪证鉴别,名著《洗冤录》、《清明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疑狱集》中均有大量鉴别伪证的案例和方法的记载,历史公案戏中最精彩的部分,也大多是对伪证的辨别,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法官要正确审理案件,就要直面伪证的挑战和考验,同伪证作不懈斗争。因此法官要炼就一双火眼金睛,让伪证现出原形,使对伪证的鉴别成为一种专门的审判艺术。

一般来说,可以通过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证据、法官的合理怀疑、案外人的举报等途径发现“疑似伪证”。而后就可以用教科书上讲的鉴别法、比对法、印证法、验证法、鉴定法、辨认法、对质法、质证法等方法进行审查[18]。据笔者多年的实际工作经验,用如下几种方法进行伪证鉴别很有效果:

(一) 审查疑证的来源渠道。从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证据的形成原因、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收集方式、原始出处等源头上入手审查。如笔者办理的一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的同学当庭作证说打架时他路过现场,亲眼看见被告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在打被告。经查证人系在校学生,打架发生的时间段内,正在学校补课,有班主任及其他同学的证明和签到簿为反证证明。证人的证言显系伪证,在铁的事实面前只得承认是原告找他作证,碍于情面就说了假话。

(二)审查疑证的形式。证据总是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对疑证首先要审查其载体的表面状况。如书证要看是否经过涂改,如有涂改,要看是否加盖涂改人(单位)的校对章或按有指纹,否则其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可以要求举证人做出解释说明。其次,要审查是否为原始载体。书证是否为原件,物证是否为原物,如为复印件、副本、节录本、照片或复制品,必须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签章、签字,以证明其真实性,或直接核对原件、原物。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要看要其载体是否为原始制作。再次,数据电文还要看其生成、储存、传递、保持内容完整性、鉴别发件人的方法有无可靠性。

(三)全面审查证据。某一案件事实的发生,往往不限于单一的证据证明,而是由多种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如果疑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可排除伪证嫌疑;如与其他证据无从印证,甚至相互矛盾,则极可能是伪证。如笔者办理的一件伤害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从形式上看没有问题,但数额与处方上记载的相差很大,由于处方是医院考察医生业绩和发奖金的主要依据,处方上记载的数额一般是真实的,原告对此矛盾无法解释,不得不承认医疗费收据是事后为打官司而虚开的。在另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证明原告治疗的是外伤,但病历记载治疗的却是肝炎,由于病历是病情的最原始记录,证明力相对较大,因此诊断证明无疑是伪证。 [page]

(四)加大质证力度,重点运用对质等方法。让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让相关人员当堂对质,是中国古代司法的经典方式,是非常有效而经济的识伪方法。因为当事人熟悉案情,深知证据的利害关系,对证据的真伪也最敏感,充分的质证可以让法官鉴别出伪证。

(五)借助高科技手段鉴别疑证。在遥远的古代,没有相应的科学技术,古人只能借助“神誓法”、“神判法”来鉴别疑证。而今先进的科学技术是识别伪证的有力武器,很多高科技已运用于司法领域,对疑证可以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定,以辨别其真伪。如微量鉴定,牙痕鉴定,声纹、皮纹(指纹、掌纹、唇纹、额纹、鼻纹、耳轮纹、膝盖纹)鉴定[19],dna鉴定,测谎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及脑指纹鉴定[20]等。科学证据时代已经来临,美中不足的是费用较高,制约了其广泛应用。

(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疑证。逻辑是研究人类思维的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日常生活经验是人类世世代代积累的、跨越每一个生命长度的知识,存在于现实生活里,而不在法律规范中。“适法性”是判决正当性的前提,但不排除日常生活经验在诉讼中的认证作用,对此司法解释也有规定[21]。中外历史上都有法官及律师娴熟地运用生活常识,体察世态人心,识别伪证的记载。这方面的著名案例,当数林肯对“月光证人”福尔逊伪证的质疑,中国法制史上也一度存在过“五听”制度,“茶水浸契造成的表里一色与岁月流逝造成的契纸外黄内白的不同”,更是我国古代法官用日常生活经验识别伪证的慧眼独具[22]。法官如果能熟练地掌握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用之去发现当事人用证据证明过程中的逻辑错误及违背生活理性的地方,往往可以达到识别伪证的效果。如笔者办理的一件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提交的就医车票数额较大,审查时发现:这些车票从票号上看系从不同的三本票上撕得,既是从同一本票上撕得的两张,票号也不连续,有违司机撕票常规,故该车票系伪证,原告对此无法解释,只得承认车票是从不同的人手中要来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日常生活经验的认证作用重视不够,实在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七)对疑证进行系统专门的反调查。伪证的认定需要证据证实,也需要形成证据链。而要取得这些反伪证据,就得进行系统专门的反调查。如笔者办理的一件继承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伪造的。经调查,几乎在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时,该村刚好有一个孩子出生,通过这个孩子母亲的证言及孩子的出生证明,准确无误地确定了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从而确定了遗嘱的书写时间确实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提供遗嘱的一方当事人在无懈可击的反调查证据链面前,不得不承认遗嘱是事后伪造的。

七、遏制伪证的对策

中国古代历朝律令均重视对伪证的惩治,如《唐律》规定证人没有如实作证,以致根据其证言定案,造成罪有出入的,按所出入之罪减二等处罚。在树立现代法治理念的今天,更应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伪证这颗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主动出击,决不能让其得逞,否则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便成为空话。

(一)提高思想认识。要把伪证的危害性和同伪证作斗争的重要性提升到建设和谐社会和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以及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的高度来认识。

(二)修正法律,完善制度。这方面要做的工作很多,目前应主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

1. 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行诉讼,并按情节轻重提高相应的刑期。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行政伪证罪,对民、行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民事、行政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幅度应当与刑事伪证罪有所区别。同时按情节轻重提高相应的刑期,笔者认为应将伪证罪按重罪对待,以五年以上为刑期起点,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作用。此外还要全面协调刑法、三大诉讼法对伪证行为的规定,形成系统的伪证惩罚规则体系。 [page]

2. 提高罚款额度并在伪证罪中适用罚金。借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成功做法,按情节轻重设计不同的罚款罚金额度,在整体上加大经济制裁力度,提高伪证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学者建议的罚款额度为:一般情况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违犯真实诉讼义务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3],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24]。笔者认为除对单位罚款的上限太低外,其余基本可以采纳。

3. 完善法院内部的伪证调查制裁专门机制。一是在法院内部规定涉及伪证的案件必须向分管院长汇报,若发现法官参与作伪证的,从重处罚;对法官应作为而不作为,审查证据不力导致错判的,追究相应责任,防止法官对伪证不重视、不汇报、不打击,为伪证者开绿灯的现象,使对伪证的打击成为法官的份内职责。二是将伪证制裁从个案审判中分离出来,建立伪证确认制度,在法院设立伪证调查制裁的专门机构,在案件审结、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提出有伪证嫌疑、主审法官认为有疑点而不予采信的证据进行调查处理,并从速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能够认定的伪证进行制裁。三是建议在司法统计报表中增设专门的伪证情况统计项目,以便最高法院掌握全局,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参考。

4. 完善证人制度。在我国是否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有较大的争议,一时半会也不会有结论,要建立也是将来的事情。眼下的应急办法是在民、行审判中推广最高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确立的证人具结制度[25],对具结后仍作伪证的证人从重处罚,同时完善证人保护、出庭作证补偿等制度,以遏制证人作伪证这一高发频发的伪证现象。

(三)用足用好现有法律,加大打击力度。

1. 在诉讼内,将伪证与裁判结果挂钩,对伪证不予认定,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伪证事实”的相反面为真实事实,让作伪证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2. 在诉讼外,不放过任何一个伪证行为,按轻、中、重三种情形分别专门处理。对情节轻微的伪证行为,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两种制裁形式。对情节较重的伪证行为,适用罚款、拘留的制裁措施。对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还可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撤销登记的处罚。对伪证行人不论是谁都要严厉打击,决不能心慈手软,迁就姑息。中国名人刘晓庆因作伪证被北京西城区法院罚款1000元,美国著名说唱摇滚歌星莉儿金(lil' kim)因作伪证被纽约重案法庭判处1年零1天监禁并处以50000美元的罚款[26],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也曾因涉嫌作伪证而险遭弹劾,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3. 不仅要制裁,而且要赔偿——让伪证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现行法律及侵权法理论,对伪证行为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做出裁判,让伪证行为人承担轻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重则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二人以上的伪证者或伪证者与贿买人、胁迫人共同造成的,则所有侵权行为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最好还是在修改有关法律时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识伪能力。高素质的法官是解决伪证问题的关键,应加强对法官的反伪证培训,提高法官的识伪反伪能力,另外要切实杜绝刑讯逼供。这也是提高司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page]

(五)推广高科技手段的运用,建立电子数据鉴定制度。高科技手段无疑是反伪证的利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深度探测”言词伪证的测谎等高科技手段不仅在刑事而且在民事审判中已经应用 [27],但还远远达不到普及的程度,今后应加大这方面的投入。审判工作中大量电子信息需要使用技术手段提取辩真,但我国的司法鉴定还未将电子数据纳入鉴定范围,很不适应日新月异的形势。今后应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鉴定制度,对电子数据鉴定人资格、鉴定规则、鉴定程序、鉴定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六)切实做好伪证预防工作。预防与打击并重,做好了预防工作,将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一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将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对伪证的制裁措施明确告知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使他们对伪证行为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敢提供伪证。二要把伪证行为人作伪证及受到处罚的情况利用公告栏、报纸、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公开曝光,使伪证行为人感到羞耻,也可以对其他想作伪证的人起到警示作用。三要向伪证行为人所在单位发司法建议。作伪证者往往会顾忌其在生活、工作环境中的影响,这样做可以起到多方面监督和防范作用。四要为伪证行为人建立专门档案。借鉴工商部门、银行业对不良信用人建立专门档案的做法,为伪证者建立专门档案,对多次作伪证的人要加重处罚,同时也可将此信息发送给相关部门,提示对其戒备,让作伪者承担人格信用风险。五要建立伪证举报奖励制度,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伪证群防群治。通过上述一系列措施,营造“以诚实诉讼为荣,以作伪证为耻” 的反伪证文化氛围,以期取得持久的效果。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对遏制伪证的作用及其存废问题[28]。

笔者对此无意从理论上进行论证,仅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来考察这一规定的实际效果。毋庸讳言,我国的律师制度还不健全,律师从业人员也是良莠不齐,这一规定对个别律师利用辩护或代理权用伪证干扰诉讼的行为无疑是会起到有效防治作用的。但在另一方面,其副作用也是很大的。司法实践中该规定有被滥用的现象,有些办案人员在因种种原因办了错案的时候,为了开脱责任,将错就错,用这条规定限制律师取证,甚至以此打击报复律师,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麻利军案和王一冰案[29]。据全国律协统计,1995年全国律协接到的维权案件仅有十几起,新《刑法》实施后,仅仅在1997年、1998年两年就达到70多起,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的80%。刑事辩护的高风险性,使绝大多数律师视之为危途。由于律师不愿接案,70%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北京市律协的统计显示:与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断上升相反,北京律师人均办理刑案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30]。做得越成功的律师越不愿办刑事案,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刑法》306条看成是悬在自己头上的一把利剑。律师界的取消呼声日益强烈,人大代表张燕律师联名30多位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了“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

律师制度对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是不需要再讨论的,我国的律师制度还不太成熟,需要包括立法在内的各方面的扶持。没有优秀律师真诚参预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其效果可想而知,尤其是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死刑案件二审全部开庭,国家对死刑案件非常慎重的今天。一个法律条文尽管对遏制伪证有一定的效果,但对一个国家的律师制度和刑事审判有如此大的负面作用,其是存是废也就不言而喻了。

作者介绍: 任玉林,男,漳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e-mail:gqrenr@163.com.[page]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5版,第1418页。
[2] 参见骆玉生著:《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载www.law-lib.com/lw/lw-view.asp?no=3499,于2006年6月26日访问。
[3] 陈德祥、晏征、黄金波著:《 对民事伪证行为及其责任的思考》,载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oil.php,于2006年6月6日访问。
[4] 张爱武著:《关于伪证罪的几个问题》,载www.techan-shop.com,于2006年5月6日访问。

[5] [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6] 我国的法定证据分类制度有缺陷:具有某种形式主义倾向、构筑了封闭式的分类体系、过于倾向细致具体的分类方式。如我国诉讼法只将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列为独立证据,从逻辑一致性上要求,显然应当将辨认、侦查实验、搜查笔录等具有同类证明作用与效力的侦查笔录作同样的处理(龙宗智著:《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载www.chinalawinfo.com,于2006年7月1日访问)。因此笔者对伪证的这种分类并未完全按我国诉讼法的分类进行。
[7] 《折狱龟鉴》卷五《察奸?江镐》。
[8] 《清明集》卷五《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
[9] 《清明集》卷六《陆地归之官以息争竞》。
[10] 见《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1日第一版《持“中央军委文件”诈骗八千余万元》、5月31日第四版《冒牌“将军”在北京受审》的报道。
[11]我国刑法中涉及到“伪证”的罪名有四个:一是“伪证罪”(第305条),二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这两个罪名由于刑法规定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 因此对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相应伪证行为当然不能适用。三是“妨害作证罪”(第307条一款),四是“帮助伪造证据罪”(第307条二款),这两个罪名刑法虽未做诉讼性质的限制,可以在民、行诉讼中适用,但从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上看,二罪分别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 “指使他人作伪证”及“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本人及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作伪证的情形。“帮助伪造证据罪”针对的犯罪主体不可能再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因为“伪证罪”已对其做了专门规定,不应再重复;况且如实作证是这四种人的法定义务,应是主行为,而不是本罪规定的具有从属性质的“帮助”行为。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
[13]《穆斯林圣训实录》。
[14] 夏廷堂著:《如何对待诉讼中的伪证》,载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oil.php,于2006年5月28日访问。
[15] 艾妩、江南著:《副厂长导演的连环伪证迷局》,载2006年6月6日《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
[16] 如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案件7943745件,其中刑事案件684442件,占9.87%;民事案件4360752件,占60.37%;行政案件95769件,占1.60%.民、行案件是刑事案件的6.28倍。——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17] 两则案例分别见2002年1月16 日《中国青年报》、2004年11月16 日《重庆晚报》的报道。
[18]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第307-310页。
[19] 根据国外使用的科技方法收取的人的指纹、掌纹、唇纹、额纹、鼻纹、耳轮纹、膝盖纹都是各人不同,终身不变的。皮纹的出现在诉讼实践中开辟了新的实物证据来源。——参见程荣斌:《科技在实物证据中的作用》,载www.law-star.com/.
[20] 脑指纹并不是像手指纹、掌纹一样指大脑的皱纹,它是由于看到某事某情景发生而留下强烈印象,瞬间在大脑内产生的一种脑波,从认识信息反映至脑内产生这种脑波的时间仅为300微秒即0.3秒,因此其学名为p300,用于刑事鉴定就称之为脑指纹。脑指纹鉴定不是像测谎仪一样来测试一个人是否说谎,而是鉴定分析那个人脑中所存留的特定记忆。因此就可以将刑案的现场照片或被害人姓名给嫌疑人或被告人看,如果其脑中产生p300,就说明其极可能曾在现场或知道被害人,如没有产生p300,其涉案的程度就微乎其微了。脑指纹鉴定首先是在美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90年代起引入刑事审判,引起了很大的轰动。——参见汪玉女译:《刑事证据的新宠儿“脑指纹”》,载《人民公安》2001年第21期,第56-57页。 [page]
[21] 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行政证据规定第54条。
[22] 事见《棠阴比事》上卷。
[23] 陈界融:统一证据法学者稿(修改稿)第255条、第256条。
[24] 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第287条。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2款:“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26] 两则案例分别见2001年11月4日《生活时报》,www.zjol.com.cn,于2006年6月28日访问。
[27] 倪中月著:《测谎仪前却步,证据不足败诉》,载2006年3月22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另:目前美国的专业测谎人员上万人,居世界首位。加拿大、日本、以色列、韩国、土耳其、俄罗斯、波兰、罗马尼亚等50多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测谎技术。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引进此技术,实践证明正确率在90%以上。2001年1月5日我国自行研制的pg-1型心理测试仪通过由公安部组织的专家鉴定。当前除西藏、青海、吉林等省区外,全国大多数公安机关都在使用测谎技术,其中山东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使用率达50%以上(参见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使用规则》,载www.evidencelaw.net.)。但在全国法院系统还仅仅是个别法院偶尔使用。
[28]伪证方面的争论,最激烈是关于律师伪证罪的存废问题。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律师确实有其特殊性,律师本身懂法律,且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有其他公民没有的权利,如可以提前介入诉讼、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如果个别律师素质不高,受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从事伪证行为,就更容易规避法律。因此,刑法306条的积极意义是从立法上减少乃至避免律师伪证行为的出现。对此律师界的反响最为强烈,一些专家学者的批评意见也相当尖锐。如田文昌律师认为,刑法306条无疑是对律师权利的限制。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是取得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些证据可能与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不一致:一是证人改变了证言,二是证据的侧重点不同。不管哪种情况,只要证据不一致,就可能导致辩护人妨碍作证罪,这是非常荒谬的。陈瑞华教授认为,德国有诱骗他人伪证罪,但犯罪主体是不特定的,不只是律师,甚至警察、检察官也可以构成。立法上过多强化公权力而淡化私权利,将污染我国法治的源头。《刑法》305条、307条都是关于伪证犯罪的条款,为什么还要特别为律师单独设立一个306条呢﹖这一条文反映了对律师界深深的歧视,应当予以废除。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权力制衡是民主社会不可缺少的东西,在刑事诉讼中,最严重也最危险的问题就是控辩失衡,代表公权力的一些检察官总觉得自己高于代表私权利的律师……其实,伤害律师,就是伤害民主、伤害法治。

[29] 内蒙律师麻利军因该罪被判刑,身心受到了极大摧残;昆明律师王一冰因该罪被判刑后携妻出家当了和尚。后来经重审,二人均被宣告无罪。
[30] 2004年1月6日《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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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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