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内部监督制度
导读:
仲裁的民间性及终局性决定了仲裁本身没有一个上级主管机构,因而仲裁的运行过程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独立性,加之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着难于克服的作为人的弱点,使得仲裁结果难于完全排除错案。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仲裁进行监督进而设置仲裁监督机制就显得特别重要。
所谓仲裁监督,是指相关监督主体对仲裁组织及其事实的仲裁活动以及仲裁的结果进行的监督。纵观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仲裁的内部监督、仲裁行业监督和仲裁司法监督三种。
所谓仲裁内部监督,是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民事争议,进行法院外裁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决定仲裁员的回避事项。如我国仲裁法第34、35条规定,仲裁员发现有应自行回避的情况,仲裁员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通过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进而实现对仲裁的监督,并最终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
二、对行为不良的仲裁员的除名。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委员会通过对仲裁员的出名权保证仲裁员队伍的自律和廉洁,进而实现对仲裁的监督。
三、其他相关事项的决定权和提请注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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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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