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农业税为承包费 免税后应否再交
导读:
某村有数户村民在2000年因农业税过重,把原来自己承包的土地交回给村委,村委怕土地撂荒加上农业税又要交,便于2001年作为发包方将其中的30亩地发包给一外村村民刘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30年,以该30亩地的农业税作为承包费由刘某直接向乡政府上缴。2002年和2003年刘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乡政府上缴了农业税,但2005年全国统一免除了农业税,村委要求刘某按农业税的标准交承包费时,刘某以国家已免除了农业税为由拒交。村委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刘某交纳承包费。
[分歧]
对新承包人刘某应否继续交纳承包费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既然已免除农业税,刘某也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所带来的优惠,所以刘某不用再向村委缴纳承包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国家免除农业税属重大政策调整,是双方无法预料的新情况,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再则刘某不是该村村民,他虽可享受与原承包人即该村村民同样的免税待遇,但并不等于说可以无偿使用他人土地。就发包人村委与新承包人刘某签订的合同而言,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应看原承包人即该村村民是否追认,如追认可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发包人与新承包人之间的承包费条款,可按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如该合同未经村民追认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法理评析]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的草案中曾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一规定在正式公布的合同法里被取消,然而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情势变更问题。正如本案就属于情势变更所引起,刘某交纳了2年的承包费后,因国家免除了农业税,如果信守传统的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即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那么在合同剩余的28年里刘某使用他人土地就不用再交承包费了,这样对村委是不公平的。显然在合同法制定时立法者是绝对没有预料到农业税会免除,农业政策会作如此大的改变的,所以在今天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重新审视为我们此类案件的解决仍然是有必要的。
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该原则在赋予法庭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量权”,使合同法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流转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关于情势变更有不同的学说,受到大多数人所认同的有英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落空一说。这一学说认为,由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势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个义务。当事人将会说这不是我允诺要做的,这种情况下就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重新调整合同。具体到本案中的刘某就是这样,他认为其所要缴纳的是农业税,现在农业税免除了,国家不允许再收农业税,所以承包费不是他所要履行的义务。对村委及该村村民而言,其合同目的就会落空。虽说这些土地从表面上来看是该村村民自愿交回给村委的,实际上是因为农民负担过重,农产品价格过低而导致村民不愿耕种的。而现在国家免除了农业税,对农业的补贴也逐步增加,假如该村村民现在要继续承包该地村委就无法交还土地,农业补贴村民也无法得到,更无法享受免税所带来的利益,他们失地后又未享受其它社会保障,背离了国家免税的目的。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时,可追加原承包人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原理,村委将原承包人交回的土地另行发包给新承包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并非绝对无效。如果原承包人请求确认发包方和新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则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由新承包人将土地交回。如果原承包人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是要求得到承包收益,并非要直接重新实际经营土地时,可将该土地上的利益(即合同价款)判归其所有,即通过原承包户追认发包方和新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这样就既能维护原承包人的权利,又可兼顾新承包人的利益。然而当发包人与新承包人所签合同中的承包费条款因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而导致如继续履行原约定,则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并将导致原承包人的利益受损时,对这类条款则可依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变更。当然,情势变更的适用必须从严掌握,防止因变更合同而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 [page]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一般来说可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在我国,从目的上来看,情势变更原则旨在消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现象,从而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而对情势变更的请求权在学理上一般由遭受损失或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在本案中可由村委提出变更请求,重新确定承包费,从而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作者:瑞金法院 危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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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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