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
导读:
关于田某扣押苑某出租车一案的
律师意见书
晋律意见字(2002)第3号
敬启者:
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委托,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孙浩煜就田某等涉嫌抢劫一案提供法律帮助,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提出以下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
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书确认,苑某对田某负有42289元债务。田某经多次索要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苑某隐匿财产,一直未有结果。后田某得知苑某长期驾驶一辆出租汽车,又经多方打听得知该车系苑某以他人名义出资购买, 家际上是属于苑某所有,遂请古某等人帮忙将该车扣押,并告知苑某还债赎车。在扣车之前,古某告知苑某因其欠田某的钱拒不归还,田某不得已出此下策,同时把法院的生效判决给苑某看,并且还接通电话让田苑二人通话,以向苑某说明扣车只是为了索债,不会对他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任何侵害,而且在扣车实施过程中古某等人也确实未对苑某的人身和其他财产实施任何侵害。后来想到为了更有效地控制该车,防止苑打电话叫人来而产生冲突,就将苑的手机SIM取走,而将手机及车上的现金等财物全部交还苑某。在后来的五、六里,苑某一直和田某联系协商还钱的事,最后商定苑某先还三万元,剩余款项年底前付清,田某将车归还苑某。就在两人约定见面时,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对田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
基于上述事实,律师认为田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动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而在本案中,首先田某和苑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性的经济纠纷,田某等人的扣车行为是为了索债而采取的一种非常手段。当然这种手段是不合法的,但田某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扣车辆最终必然还给苑某。对于这一点,苑某也是明知,以此考虑,田某等人不具备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这里,不论被扣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何人对本案均无影响。前已述及因为田某等人的扣车行为并不是要非法占有该车辆,而是以扣车为手段促使苑某还债。如果该车系第三人所有,那么苑某对该第三人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该车的义务,从苑某手里扣车仍然能起到促使其还债的目的,该目的仍然不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所以本案中田某等人的行为虽然是违法行为,但这一违法行为是基于苑、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经济纠纷而产生的,其性质上属于侵犯了苑某的民事财产权利,苑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途经主张权利。
在扣车行为实施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名立案侦查。但本案中行为对苑某的人身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取走其SIM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他财产也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行为。所以,田某等人依法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在本案中,田某请了数人为其扣车,但这也不会涉及到刑事犯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适用原则,不论田某所请的是什么人,只要田某没有叫他们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就不能认定田某构成犯罪。[page]
根据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通字[1992]50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本案属于债权债务性的经济纠纷,田某等人实施的是民事侵权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可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律师提出如下意见,请贵处予以考虑:
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规定,将本案予以撤销。
律师:孙浩煜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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