硅锰买卖合同争议仲裁索赔案
导读:
申请人:香港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仲裁代理人:赵杰 天津百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省B冶炼有限公司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一、案情
申请人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
申请人于2008年10月**日委托赵杰律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硅锰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page]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补货180吨所造成的损失64,800美元;并赔偿剩余25吨未交付的货物所造成差价的损失13,750美元,共计78,550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2,500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双方于
2、 被申请人于
3、由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多年合作,关系良好。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被申请人并没有起草协商更改后的合同。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股东会议决定准备起诉被申请人后,申请人才发了三次“催交货物”的传真。其三份传真的目的并非在“催交货物”,而是在决定仲裁后为仲裁找证据。
4、根据双方合同所述“争议及索赔:数量重量的索赔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然而申请人在
5、申请人补货180吨的合同日期为
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剩余25吨未交付的货物所造成的差价损失1,3750美元”,申请人与国外客户的合同中有溢短装一条款“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600吨可以短装30吨〔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给最终客户交了195吨+200吨+180吨,既然没有给客户装这25吨,为什么又向被申请人要求赔偿25吨的损失?同时损失再一次以“指导价”衡量计算依据不足。
6、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中主张律师费一项,被申请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申请人的律师费用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裁决结果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款差价损失71,300美元。
(二)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2,5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4,440美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已与申请人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 440美元,本案外地仲裁员实际费用为人民币2,736元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该费用与申请人预交的人民币8, 000元冲抵后,余款人民币5,237元由仲裁委员会退回申请人。
上述第(一)、(二)、(四)项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生效。
律师评析:
1、关于仲裁管辖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日期为[page]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解决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根据中国的法律冲突规范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由于本案合同卖方的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国的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3、本案的违约责任承担
双方的争议在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交付了195吨货物,余下205吨硅锰,被申请人至今未交付,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而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口头更改了合同数量,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已交付195吨货物的商业发票、报关单和收汇水单等履约过程中的文件,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交付195吨货物。虽然该195吨货物的交货期与本案合同的约定有所不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确认该批货物是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申请人已经接受了该批货物并依约付款,且被申请人已经接受了申请人的付款,本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以交付和接受部分货物和货款的形式予以部分变更。由于本案合同允许分批装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本案合同项下第一批交货数量的以上变更并不必然表明双方因此变更了合同总的交货数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明确约定关于195吨货物的合同变更的内容适用于整个合同,本案合同除双方已明确同意并履行的变更内容之外未变更。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剩余205吨货物的交付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4、损害赔偿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一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约应负赔偿责任,申请人索赔损失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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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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