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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硅铁买卖合同争议仲裁索赔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00:41:57 人浏览

导读:

案件简述: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余下315吨硅铁交货义务,并无正当理由,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已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申请人索赔请求,被申请人全额赔偿申请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余下315吨硅铁交货义务,并无正当理由,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已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申请人索赔请求,被申请人全额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一、案情

2008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08007号硅铁国际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规格为75#10-50MM硅铁540吨,单价为USD1125/MT FOB XINGANG,合同总价款为607,500关元。交货期为2008年2月、3月、4月,每月180吨。付款条件为装船后3日之内,凭单据副本电汇。

申请人称:本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7日向申请人交付硅铁50吨。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4日向申请人交付硅铁175吨。申请人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4月16日4月18日向申请人付清该225吨硅铁的货款253,125美元。合同履行期间,硅铁市场价格不断上涨。本案合同项下剩余的315吨硅铁,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交付。鉴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经申请人一再交涉,未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08年10月,申请人在多次催货无效的情况下,解除了本案合同未履行部分。申请人委托天津百敦律师事务所赵杰律师代理本硅铁买卖合同争议仲裁索赔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硅铁差价损失189,000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500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page]

被申请人答辩称:1、2008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了本案合同,合同数量是540吨(粒度10-50MM)硅铁,价格是FOB XIN GANG USD1125/MT。双方同时还签订了编号为2008006号合同,合同数量是60吨硅铁。

2008年2月,由于情势变更,被申请人电炉损坏,停产检修,本案合同无法按期交货。被申请人申请人协商能否减半合同数量,并要求在申请人确认接受此提议后,再做装运安排。在得到申请人的许可后,通知被申请人的工厂想办法加紧生产,本案合同溢短装条款规定“由卖方选择多装或者少装5%的数量”。双方最后按照285吨(300一300×5%=285吨)的数量执行了本案合同以及编号为2008006号合同。

2、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7日制作本案合同50吨硅铁的商业发票传真申请人,作为收款凭证,此票货物于2008年4月7日开船离境。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1日制作本案合同175吨商业发票传真申请人,作为收款凭证,此票货物于2008年4月14日开船离境。

申请人分别于4月10日支付被申请人30, 000美元,4月16日支付30, 000美元,4月18日支付240, 925美元,被申请人于4月11日4月17日4月18日收到以上编号为2008006号合同和本案合同的所有货款。

3、由于双方的长期合作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任,被申请人并没有起草协商更改后的合同。按照交易惯例,合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都会先和客户协商解决,不可能在没有得到客户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减少装运数量,这样会有不能收汇的巨大风险。因此,被申请人不可能在不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减少装运数量。被申请人于[page]2008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传真后,被申请人便对申请人这种前后不一致的做法表示不理解,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充分注意到“时至今日,贵司仍没有任何出运计划”的真实目的。2008年9月10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乘(余货物的出运时间表”。因为存在之前协商的事实,被申请人更惊诧于申请人的做法,不能理解他们为什么在合同结束后又提出剩余货物的出运时间表?申请人在2008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传真上关于“多次催告交涉,贵公司仍未交清合同中剩余货物”的陈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完成装运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申请人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申请人催交剩余货物。而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股东会议决定准备起诉被申请人后,申请人才发了三次“催交货物”的传真。申请人三份传真的目的并非在“催交货物”,而是为仲裁找证据。申请人这种只承认接受更改合同规格和价格等内容,却不承认数量的更改和合同的变更,以“剩余数量”未装运。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既违背商业道德,也与事实不符。

4、根据双方2008年1月28日的协议“争议及索赔:数量重量的索赔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申请人在2008年4月7日交货后,直至2008年9月1日才向被申请人发出第一份催告函。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在货物达到目的港后30日内提出货物数量/重量索赔,已丧失索赔时效。

5、申请人提出赔偿货款差价损失189,000美元。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出给客户补货的证据,因此不存在补货差价。

6、被申请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申请人的律师费用该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同意申请人仲裁请求中关于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主张。

二、裁决

裁决结果如下:

(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款差价损失189,000美元;

(二)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50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7,770美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已与申请人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故被中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 770美元。 [page]

(四)仲裁员来北京开庭的实际费用,共计人民币1,031. 5元,由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与中请人预缴的人民币8, 000元相冲抵后,剩余的人民币6,968. 5元退还给申请人。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律师评析

1、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解决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根据中国的法律冲突规范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由于本案合同卖方的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国的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2、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章,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合同的签订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且已部分履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3、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的数量己作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合同规定。合同变更、解除须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单方无权单方变更、解除;且合同数量的变更系属合同重大变更,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合同终止、变更的情况下,交货数量应从合同规定,按签订的合同执行。故,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余下315吨硅铁交货义务,并无正当理由,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已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被申请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故申请人解除本案合同于法有据。

4、被申请人不履行交货义务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一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申请人索赔损失于法有据。

5、本案合同第14条约定:“争议及索赔: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如果买方发现货物的质量和重量与合同所规定的不符,买方一可以依据买卖双方都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向卖方提出索赔。同时,由保险公司或者船公司造成的索赔除外。关于质量争议的索赔,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数量/重量的索赔,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索赔通知30天内,答复买方”。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未在30日内提出货物数量/重量索赔,已丧失索赔时效。[page]

被申请人关于索赔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本仲裁案系买卖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与上述数量/重量复验与索赔争议性质完全不同,何况双方对已交货物的数量/重量并无分歧,不产生相关数量/重量复验及索赔问题,因而不存在30天索赔期的约束,乃至超过索赔期限问题。

6、本案是被申请人单方违约所致,责任在被申请人,申请人并无过错。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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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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