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服从用人单位擅自调动岗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导读:
申诉人自2002年2月4日起在被诉人处工作,在上海工作至当年11月。2002年11月,公司在南京设立办事处,申诉人就来到南京办事处工作。一直勤恳,完成公司工作任务。但是今年(2006年)的2月份,被诉人通知申诉人说其2005年的销售业绩不佳,要将其调到外地市场。申诉人与被诉人最终就工作调动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到了4月,被诉人将申诉人的社保关系中止并停发3月份工资及2月份奖金。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
2006年5月19日本人代理申诉人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如下:
1、请求裁令被诉人支付拖欠的申诉人的2006年3月工资 3000 元及2006年2月的奖金,另支付两者之和25%的经济补偿金。
2、请求裁令被诉人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
3、请求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5=32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250元。
4、判令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2002年2月至2002年12月社会保险。及补足2003年1月至2006年4月的社会保险。
5、请求裁令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2006年8月21日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宁白劳仲案字(2006)第256号
申诉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某某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申诉人诉被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亚,被诉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见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如上(本案事实)。现要求如上请求。
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工资单及银行证明,证明申诉人在工作期间被诉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和截止日期,被诉人是从2002年4月开始通过银行发放申诉人工资。2、社会保险变动表,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缴纳。3、劳动合同书及查询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诉人辩称:2006年3月,被诉人就调动岗位与申诉人协商后才对其进行调动,被诉人也对其进行了培训,但申诉人拿到调动通知后就未来上班,其行为是旷工行为。被诉人的工资中没有奖金部分,仅仅为3000元每月工资。其主张2006年3月工资及2月奖金无事实依据。被诉人解除申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申诉人的旷工行为违反了被诉人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被诉人是根据企业奖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违纪解除,故无需支付申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申诉人在2002年9月进入被诉人处南京办事处,申诉人也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社会保险也不应从2月开始缴纳,被诉人可以核实申诉人的缴纳基数。
被诉人提供的证据:1、职工登记表,证明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时间,建立劳动关系时间。2、奖惩制度及员工签字确认表,证明申诉人知道被诉人的管理制度规定无故旷工三日应予以辞退处理。3、2005年营销人员佣金方案(标准说明),证明申诉人知道一个季度未完成指标百分之七十的员工将自愿接受降级调岗或重新培训处理,被诉人对申诉人调动岗位的依据。4、《调岗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诉人通知申诉人至西南办事处工作。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申诉人调动岗位后未来上班,被诉人多次联系未果,被诉人根据申诉人旷工事实及奖惩制度于3月9日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关系。 [page]
本委查明:申诉人于2002年9月5日进入被诉人公司工作,被诉人于2003年1月开始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奖金不固定。2006年3月9日被诉人以申诉人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本年3月的工资和前月的奖金。申诉人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委提起申诉,本委于当月25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申诉人2005年8月、9月、11月、2006年1月每月均有津贴。
本委认为:被诉人以申诉人旷工为由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明申诉人旷工的事实,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诉人主张全年平均工资6500元每月,被诉人未能完整提供申诉人的全年工资收入记录,对申诉人按6500元每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26000元。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当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被诉人没有提供申诉人三月份的考勤记录,被诉人于2006年3月9日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9日应视为申诉人正常出勤。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三月的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1003.82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诉人2005年8月、9月、11月、2006年1月每月均有津贴,其要求支付当年二月奖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对申诉人要求2006年2月的奖金,另支付两者之和25%的经济补偿金。本委予以支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以支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足2003年1月至2006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委不予以支持。申诉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交申诉人2002年2月至2002年12月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以支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交申诉人2002年9月至2002年12月社会保险,已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以支持。
申、被诉人双方经调解无效,本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6年2月奖金1500元、3月工资1003.82元,合计2503.82元,及拖欠2月奖金、3月工资百分之二下五的经济补偿金625.96元。
二、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仲裁处理费200元,由申诉人承担80元,被诉人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后被诉人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基本如仲裁裁决,被诉人仍然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驳回。现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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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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