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无责任赔偿的由来
导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无责任赔偿的由来
从保险发展的进程看,无过失责任赔偿历史并不长。虽然早在20世纪30年代,一些美国学者就已经认识到上述问题,进而建议对于机动车险应当采取类似工伤事故中雇主的严格责任制度(即雇主不论有无过失都要补偿受伤工人,但是工人同时也必须放弃对雇主提起诉讼的权利) ,这样就可以不经过诉讼就能全额补偿受害人。但是,这个观点当时并没有引起重视。直到1965 年, 经过著名的哈佛大学法学教授Robert Keeton 和Jeffrey 0′Connell 的重新阐释, 无过失责任赔偿制度才开始被美国法学界所接受
而再深入一步看,无过失责任赔偿的提出,源于传统侵权法制度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矛盾及资源浪费。传统侵权法制度,简而言之,是首先通过庭审查明事故经过、划分事故责任,并且按照责任比例判决,然后再进行偿付。二十世纪中期,这种方法在美国保险业中弊端渐露。
首要问题是,小额事故耗费了大量的保险资源。由于美国国民乐于诉讼,而且律师费用较高,对于小额事故,其赔付总额可能还比不上律师费用高。因此保险人对于小额的责任险索赔往往是采取和解姿态,不愿意提交法院审理;而原告抓住这个特点后都会动辄以“法庭上见”作为讨价还价的条件。结果是保险公司不得不以高于实际责任的金额息事宁人,于是小额事故的和解费用普遍虚高,这些额外成本最终通过提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的方式转嫁到投保人的身上。
第二个问题则恰恰相反:严重事故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普遍不足。其主要原因也是庭审费用居高不下,而且耗费时间。由于真正急需赔偿金治疗伤痛的原告同样奉陪不起,这时原告与责任险保险人的地位就反过来了,保险公司可以尽情讨价还价。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则是:在大量的肇事逃逸案件中,因为受害人要么无法找到肇事者,要么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的过错,自然根本得不到任何责任险赔付。
由于诉讼及司法上的耗费巨大,传统侵权法制度逐步被淘汰,取而代之的是无责任赔偿制度(虽然不少国家还采用有责赔偿或两者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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