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导读:
[2005]沈民(1)权终字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良,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客运集团司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3段花行巷17-4号。
委托代理人:冯志和,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沈阳双喜压力锅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上诉人(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跃辉,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2-6栋373室。
委托代理人:张玉芳,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址同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秀远,辽宁华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国良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孟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8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二街二0一工商银行门前,韩跃辉与冯国良同方向行驶。韩跃辉骑自行车,冯国良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韩跃辉当日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印象诊断为:“胸膜增厚、脾破裂不除外,胸腔积血”,未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790元。后韩跃辉于当日自行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住院治疗23天,其中特级护理4天,由韩跃辉的妻子张玉芳和张敏、王学英护理,二级护理19天,由张玉芳护理。韩跃辉称张玉芳修自行车,月收入3000元左右,张敏无职业,王学英做安利产品推销员,月收入在1700元左右。但三位护理人员均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韩跃辉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脾切除手术治愈,支出医疗费137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4118元、护理费644元、交通费1161元、复印费48元。韩跃辉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腹部伤残程度为八级。支出鉴定费400元。韩跃辉于2005年8月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冯国良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128.50元。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对此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病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有异议,而被告又不能够对其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辽宁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行业标准,被告给予原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在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身体器官缺陷,还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痛苦,在精神损失上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赔偿。原告虽未经被告同意转至医大一院治疗,因医大一院属市级以上医院,原告在该医院系对证治疗,对此有沈阳市第一医院及医大一院的病志互相印证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韩跃辉医疗费14519.90元由被告冯国良赔偿原告韩跃辉一半;二、原告韩跃辉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由被告冯国良赔偿原告韩跃辉一半;三、原告韩跃辉误工费4118元由被告冯国良赔偿原告韩跃辉一半;四、原告韩跃辉护理费784元由被告冯国良赔偿原告韩跃辉一半;五、原告韩跃辉残疾生活补助费43446元由被告冯国良赔偿原告韩跃辉一半;六、原告韩跃辉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冯国良赔偿原告韩跃辉一半;七、原告韩跃辉交通费1161元由被告冯国良赔偿原告韩跃辉150元,余额部分由原告韩跃辉自己承担;八、原告韩跃辉复印费48元由被告冯国良赔偿原告韩跃辉一半;九、被告冯国良赔偿原告韩跃辉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执行。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冯国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沈阳市第一医院和医大一院均属沈阳三甲医院,对于外伤脾都具备治疗能力,被上诉人强行离开第一医院,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加上路途颠簸,最后造成脾全部摘除的结果,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责任。2、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错误,可根据错误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偏高。
被上诉人韩跃辉答辩称:1、出事后我被第一医院诊断为“胸膜增厚、脾破裂不除外,胸腔出血”,我认为其诊断不明确才要求去医大确诊,第一医院的急救车将我送到医大治疗。由此可见,我到第一医院抢救没住院,因没确诊而到医大确诊后住院治疗,根本不存在擅自转院的问题。2、医疗费应根据病历、收据等确定,上诉人对我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器官缺陷丧失了劳动能力,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跃辉因与冯国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冯国良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韩跃辉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冯国良上诉提出的韩跃辉擅自转院延误治疗,造成脾摘除后果其本人有责任的主张,医大一院属市级以上医院,韩跃辉根据伤情选择自己信任的医院进一步确诊并对症治疗并无不当,转院由第一医院急救车护送,途中并无延误的情节,故冯国良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韩跃辉因此次事故将脾摘除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韩跃辉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数额10000元比较合理,冯国良要求降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代理审判员 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二OO六年一月十九日 [page]
书 记 员 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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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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