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导读: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管城四街东城巷7-6号-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成,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61-6-5-3-1-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艳,女,1978年8月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委托代理人蒋华,男,1956年6月10日生,无职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古塔小区4—1—502号。
上诉人范军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22时25分,被告范军驾驶辽AK509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黎明四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张志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上驮载的原告洪艳受伤,两车均有车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范军饮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志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范军已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币。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3000元(其中欠医院费用12000元),仍需住院费用20000元。现原告仍未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护理。
另查,被告范军系辽AK5097号轿车车主,该车未参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军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大东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是正确的。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不妥。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结束,待治疗结束后另行告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范军赔偿原告洪艳医疗费330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赔偿人民币23100元(已付8000元),余9900元由被告张志成赔偿;二、被告范军赔偿原告洪艳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赔偿人民币945元,余405元,由被告张志成赔偿(补3个月,每日补15元);三、被告范军赔偿原告洪艳误工工资735.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赔偿人民币513.45元,余222.05元由被告张志成赔偿(按辽宁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34元/年计算到2005年10月30日);四、被告范军赔偿原告洪艳护理人员蒋华误工工资1810.23元的百分之七十,即赔偿1267.18元,余543.05元由被告张志成赔偿(按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241元计算到2005年10月30日);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五、今后治疗费另议;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军负担35元,由被告张志成负担15元。
宣判后,范军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洪艳辩称,原审按农村人均收入判决受害人误工损失,今后治疗费另案告诉以及未判决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张志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洪艳医疗病志等证据证明,已经原审法院质证确认,本院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军驾车肇事,致被上诉人洪艳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志成负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确定准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变更原判或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洪艳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判决给付今后治疗费及未判决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应予调整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故该部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审 判 员 王 友 林
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文 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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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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