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因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导读: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因庆,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好厨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12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川,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泉园小区70-2号车库3-1-3。
法定代理人刘永强,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泉园小区70-2号车库3-1-3。
上诉人张因庆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明月、代理审判员孙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123时10分,张因庆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由东行驶至东陵区泉园一路糖尿病医院路前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刘川相撞,并造成刘川身体受伤。刘川
于当日经120急救中心送至解放军4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刘川并因此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右胫骨骨折,刘川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术后14天拆除全部缝线,石膏外固定4-6周。刘川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在刘川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该二人均无固定收入。该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调解无效,刘川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因庆在驾驶燃油助力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在此事故中负部分责任。原告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应负部分责任,双方在该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辩解,因从东陵区交警大队对其的讯问笔录中,足以认定其在驾驶燃油助力车中,忽视交通安全,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川医药费人民币15,852.4元的50%,计7,926.2元。二、被告张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川护理费人民币1,109.2元的50%,计554.6元。三、被告张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9.5元的50%,计114.8元。四、驳回原告刘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因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我也在事故中受伤,被上诉人应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
本院认为,张因庆在驾驶燃油助力车过程中,将横过马路的刘川撞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因庆、刘川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张因庆对刘川因此受到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张因庆上诉提出“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上诉人张因庆在驾驶燃油助力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张因庆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对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认可,故张因庆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因庆上诉提出“我也在事故中受伤,被上诉人应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主张,因上诉人张因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反诉状并缴纳反诉费,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张因庆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因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明 月
代理审判员 孙 玉 明
二ОО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海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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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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