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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3 03:22:43 人浏览

导读:

一、挂靠车辆责任承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法院是否可以推翻1、挂靠车辆责任承担:所谓“挂靠”是指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依附于另一个民事主体,且前者以后者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由后者向前者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挂靠在法律上有别于雇

一、挂靠车辆责任承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法院是否可以推翻

1、 挂靠车辆责任承担:

所谓“挂靠”是指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依附于另一个民事主体,且前者以后者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由后者向前者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挂靠在法律上有别于雇佣和代理,赖以维系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联系的唯一因素是双方的利益关系,即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的挂靠费用,而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提供单位名义,进而对第三人产生为挂靠者提供信用担保的效果。因为第三人不一定了解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这种挂靠关系,而仅凭借对被挂靠单位信用的信任而与挂靠人发生联系,因此为保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法律应该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所履行的行为对被挂靠人产生法律效力,为保护被挂靠单位的利益,挂靠者可与被挂靠者在挂靠发生当时即约定排除此种情况下被挂靠者的责任,从而被挂靠者可以向挂靠者进行追偿。(这对第三人而言,依然是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的。被挂靠者不得以此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

2、 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法院是否可以否定

根据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行《道交法》已将“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事故认定书”)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者其他主管过错等。公安局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道交法》明确规定了事故认定书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服申请复核),但是,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二、在公交车站候车,由于候车管理秩序混乱,导致候车人被进站的公交车撞死,是否构成交通事故。

构成交通事故的几个要件:《道交法》第119条

1、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3、“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在公车总站候车,因为场所发生在被告巴士公司享有使用权利和负有管理责任的汽车总站,已脱离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这并不妨碍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起诉巴士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只是需要提供另外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三、好意同乘出现交通事故,驾驶人是否应承担好意同乘者的损失。

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者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认定为“无偿服务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一方违反其当初的约定,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在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不存在这种约束,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一开始接受了好意同乘者的搭乘要求,后来在运输过程中,又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将其与送到目的地,而要求其中途下车,则不能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此种关系中机动车驾驶人要承担的是保障前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而不是将其安全地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这是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乘,其权利受到了限制。其不享有目的地的到达权,但其人身和财产并不因为其无偿搭乘的行为而失去法律的保护。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好意同乘不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事由。实际操作中我们认为: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造成的,则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如果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则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一般也不全部赔偿,具体比例的承担,应该参考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双方的过错程度。

四、违章车辆冲卡逃离,交警是否有权驾车拦截、追查以及对此造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是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形的一个代理思路是以行政强制行为为起点,以行政法上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作依据,强调“控权”和《道交法》、《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没有明确授权拦截。另一种代理思路是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交通警察公路勤务规定》第19条规定“发现有危机行车安全的严重违章行为的,可以尾随在该车后,并与其保持一定的车距,通过鸣******、变换灯光、用扩音器喊话等方式责令其靠边停车。一般情况下,不得采用突然示意停车,或者挤逼的方式停车纠正。”第20条规定“违章机动车拒绝停车或者行驶时速高于80公里时,一般不对其进行追随、停车纠正。确需要停车纠正的,可以通知前方警察拦(堵)截。”总的来说,本案应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进行国家赔偿。

五、高速公路上出现石块,导致行车人损害,受害者能够要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者承担责任。

此种情形存在的疑点有两个,其一是受害人是通过国家赔偿予以救济还是民事赔偿;其二是能够要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定性上属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在本类案件中,究竟是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取决于公共设施的设置着与管理者、使用者时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本案中,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都是行政机关,与高速公路使用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公路法》相关规定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进行了职责授权,二者对公路的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职权,也是一种行政职责,是形式行政权力的行为。由此与使用者之间产生的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收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是一种行政费用,收费的标准是依高速公路的设置和管理成本而确定的,不是营利性收费,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修缮公共设施,在这种收费基础上形成的不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合约。故而,不能据此认定高速路使用者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构成合同关系。也即受害人应当通过国家赔偿来予以救济。[page]

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在本案中,高速公路上出现石块,对公路上形式的车辆安全构成了危险,属于管理三存在严重的瑕疵。《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也规定,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是高速公路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巡逻,发现高速公路出现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障碍物,应当及时予以清理。由此可见,清理路面障碍物是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应当履行的职责。而二者的不作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为了躲避横穿马路的自行车而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准备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责任,首先要明确紧急避险的认定。

七、机动车前后栓系,在拖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划分肇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划分当事人的责任,要考虑各当事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车处于前后相系的拖行状态,直接撞击行人的车辆处于熄火和被拖行的被动状态。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起因是前两车驾驶员在避让行人的过程中处置不当,应当由其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被拖行的后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熄火和被前车拖行的被动状态,撞击受害人完全是在外力作用下发生的,但如果没有后车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合格的无牌照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并请求两前车拖车的行为,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按照因果关系理论,后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但其行为不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当单独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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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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