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照超期司机肇事不能理赔?
导读:
卢大喜驾驶自己的车辆出了车祸,事后,他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遭拒,理由是其驾驶证超期未审验。为此,卢大喜补办了驾驶证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交通事故酿大祸 申请理赔遭拒绝
2007年5月7日,家住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的卢大喜驾驶自己的轿车行至焦作市解放路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卢大喜立即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虽经多方抢救,此次车祸仍造成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卢大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大喜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33万余元。稍让卢大喜心里有些底儿的是,他的车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随后,他将有关手续整理后,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审查认为,卢大喜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拒绝理赔。后双方多次协商,仍然没有结果。
在要求理赔无望的情况下,卢大喜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2008年5月12日,博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原告卢大喜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仅收到保单,被告也未告知免责事项,被告拒绝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他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3.3766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属免赔范围。
驾照超期是否免责 法院判决“狭义理解”
庭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中保协条款(200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某运输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空白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说明义务。
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其中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垫付,对其他损失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该文件,亦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他人的投保单以及空白投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予认定。庭审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补办的驾驶证和交费单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于1985年4月4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07年4月4日届满后未及时换证。2007年6月5日,原告在公安机关补办了驾驶证,新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4日。
法院认为,交强险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为免责情形。但对该约定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广义的理解,即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取得后又失去驾驶资格;另一种是狭义的理解,即驾驶人从来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作狭义理解,原告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补办了驾驶证,公安机关追认了原告在此期间的驾驶资格和能力。因此,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机动车保险,虽然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中有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也说明了合同组成部分、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的期限及后果,但据此并不能说明原告收到过同样的合同条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了该免责条款,被告以此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在交强险合同中,原告支付的各项赔款均超过限额,被告应按各项限额数6万元赔偿。在赔偿此款后,原告对他人的赔款数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15万元,被告应再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超过限额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12日,法院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6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此案后,下达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专递费共计633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说法一]
未按时换驾照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王文胜(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官):卢大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存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及时换证的情况,但这不符合其与保险公司所签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属免责情形”。首先,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作狭义理解,即该驾驶员从来都未取得过驾驶资格,不应包括已取得驾驶资格而后因故失去的情形。其次,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准予驾驶员从事特定驾驶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
卢大喜从初次取得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又补办了驾照,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说法二]
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程祥焱(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官):
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的。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体现了公平原则,以便投保人能在真正了解免责条款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选择。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虽然有“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约定,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卢大喜出示或交付了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卢大喜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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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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