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保险理赔
导读:
交强险赔偿≠保险理赔 投保人状告保险公司胜诉
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进行事故赔偿后却又被车主告上法庭。日前,张家港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邹某保险理赔款1.8万余元。
案情
2005年7月21日,家住张家港的邹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起亚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06年3月15日,邹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陈某受伤,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陈某将邹某、中华联合公司告上了法庭。经法院调解,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损失7.4万余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692元)由中华联合公司赔偿5万元,余款由邹某负责赔偿,并承担诉讼费2337元。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履行了偿付义务。事后,邹某就其承担的部分向中华联合公司索赔遭拒,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其已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无需再向邹某赔偿其他损失,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理赔免责事项,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的范围。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邹某与中华联合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法院调解的中华联合公司赔付给陈某的5万元属强制责任险范畴,超出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故中华联合公司关于履行民事调解书即完成了所有赔付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中华联合公司虽称《保险单》表明其已履行了免责部分的告知义务,但《保险单》只是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的保险凭证,投保人并未在上面签字,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中华联合公司在法院调解时也未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表明其已认可了该项损失。有关诉讼费用的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必须“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中华联合公司在该赔偿案调解时对邹某承担相关费用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满足了上述约定,故邹某要求中华联合公司赔偿该案的诉讼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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