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导读: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及“明确说明”,并规定“未作提示与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其实质也是就说明内容对投保人的一种“告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从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两方面进行把握。
在目前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有关告知、说明义务的争执和纠纷日益增加。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违反以上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过于简单,投保人常常提出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被判决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
从法律层面上看,为了正确把握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精髓,应当对“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论依据、立法目的有一个正确的把握。所谓说明,应是内容中有不清楚之处方需要说明,语言文字特点决定了很多时候一些语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种情形下,若要对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内容再进一步说明。可能并不可行,也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险法中所要求的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实是要求对不清楚的地方进行明确说明,如此,也可促进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采用更加浅显易懂的词语进行表述,使保险条款通俗化。
从事实层面上,应当结合相关事实,对保险人的 “明确告知义务”进行客观公正地判别。笔者认为,适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注意义务。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问题。虽然,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显得相当笼统,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更多具体、可操作、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在保险告知义务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只要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充分把握告知义务的内在含义,便能公正、客观地作出司法裁决,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在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之前,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采取两种方式履行说明义务,一是保险公司用单独的告知函,将保险人及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并请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二是在投保单中印制投保人确认条款,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说明,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进行明确的情况表达意见。大部分的保险公司均采用第二种方式,而在审判实务中,首先审查保险人的确认条款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标准是,第一,免责条款提示字体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第二,提示在保单的显要位置;第三,提示记载免责条款内容的具体条款,且作出了记录;第四,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内容加黑印制。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进行了签字或盖章,投保人如无相反证据,一般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二,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被公众所认知。保险的免责条款是否被一般人所能认识和理解,是处理案件当中如何把握界限的关键。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定,应当随着社会发展和公众认知能力、范围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通常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第三,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者多次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变化。同一投保人再次或者多次与保险人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连续签订的合同条款有无变化,一般保险人应尽到提示阅读,就可界定为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二是对前后保险合同条款有变化,尤其是后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变化的,保险人应履行的说明义务。也就是说,还是属于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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