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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的情况报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7 00:25:35 人浏览

导读:

各位新闻界的朋友:大家好!首先,非常感谢各位朋友对浦东法院的关心,以及一直以来为我院审判工作所作的客观、真实和有效的宣传。正确的舆论导向,对我们开展审判工作有很大的帮助。保险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

各位新闻界的朋友:


大家好!


首先,非常感谢各位朋友对浦东法院的关心,以及一直以来为我院审判工作所作的客观、真实和有效的宣传。正确的舆论导向,对我们开展审判工作有很大的帮助。


保险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大环境下,保险业务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同时,我们也看到,由于保险法律法规不健全,公众保险意识较低,保险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因此,我们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早规范保险市场,通过法律手段支持保险业发展,促进保险业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


今天,我代表浦东法院,就我院在2003-2004年间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工作,作一个简要的情况介绍。


一、我院审理保险纠纷的基本情况我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庭共有2个,分别是民二庭和陆家嘴法庭。2003年1-12月,全院共受理保险类案件39件,审结39件,审结率100%。2004年1-12月,共受理保险类案件41件,审结39件,审结率达96%。从这些数据可以发现,虽然人们的保险意识正在提高,但并没有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数量的大幅提高。这可能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个人投保人身和财产险的总量还不是很多,另一方面,保险都采取格式合同,只要投保人全面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相对来说,就不太容易产生纠纷。


从案件的具体类型看,主要分人寿保险纠纷(23件,占30%)、财产保险纠纷(11件,14%)、保险代理人纠纷(25件,占32%)、保险追索权纠纷(18件,24%)。其中,数量最多的是人寿保险纠纷和保险代理纠纷:人寿保险一般是由个人投保,保险代理纠纷也大多发生在个人投保的险种中,在这些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往往存在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全面、不充分或者有歧义的情况,从而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二、当前保险案件审理中反映的主要问题1、因保险代理人误导,导致人寿保险合同出现较多退保的情况。


目前,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人寿保险以保险代理人上门推销为主,个人主动投保还不是很普遍。这就决定了投保人对人寿保险产品不够熟悉,主要通过保险代理人的单方面介绍来了解。为了争取更多的客户,一些保险代理人在揽保过程中,会采取误导消费者、夸大保险利益的做法,当投保人发现上当要求退保时,保险公司往往不能全额退还保险费,纠纷因此产生。如"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中,保险代理人在推销某投资分红型保险产品时,告诉张某每年仅缴纳保险费5122元,69岁时可领取9万元保险金,疾病保险5.1万,意外保险10.2万。但合同签订后,张某发现每年须缴保费5802元,缴满15年后,保险金额也只有51000元,他要求退保,但只能领取现金价值3307元,于是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由于保单上没有代理人签名,无法证实代理人推销保险时的不实提法,且原告在合同犹豫期内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驳回起诉。


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其条款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在投保过程中,出现较多的情况是,由于投保人不主动研究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代理人不对条款进行解释,代理人代填写健康告知书和签名,劝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不实告知保持沉默等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最终损害其利益。如"原告姚某诉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案,原告称其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主动代其填写健康告知书,并在是否吸烟一栏填为"否",因被保险人在一旁吸烟,原告即向代理人提出异议,保险代理人回答说没关系。后来,投保人在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有吸烟史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由此造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


2、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较多。


这类情况较多的发生在车辆保险和消费贷款保险中,例如,在车辆保险中,保险公司在明知行驶证上的车主并非投保人的情况下,签发财产险保单,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再如,在消费贷款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声明贷款用于买房,实际上用于买车,这样就不符合《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体,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在"邢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中,投保人仰某要贷款购买车辆,其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要求投保,银行和保险公司虽明知这种情况不符合规定,但仍允许其贷款并投保。之后,仰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申请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法院认定,借款人仰某不符合《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条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和代理人一味追求业务量,忽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最终导致投保人的利益损失。


3、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明确、但实践中存在认识和操作误区。


根据民法规定,保险代理人实质上受保险公司委托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其与保险公司是委托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分别承担。


然而,实践中,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对此都存在认识误区,例如,(1)常将保险代理人与公司业务员、营销员等概念混淆;(2)保险代理人一旦通过招聘成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就认为其成为了该保险公司的成员;(3)保险公司为稳定保险代理人队伍,有的采取为代理人投保人身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措施,强化了其内部员工的特色;(4)在管理上,有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采取聘用制,每年续聘一次,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考勤考核等,这些均使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带有劳动关系的色彩,使得保险代理人的性质模糊不清。


4、因保险代理人侵占保险费,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相应风险。


按照保险行业的惯例,保险代理人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在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出具给投保人。但有些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并不马上交到公司,而是占为己有,或临时用于个人途。例如,在"沙某诉被告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案中,投保人沙某依据13万元的临时收款凭证,向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费。经过法院调查,实际情况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沈某在向沙某收取保费后,未将款项交给公司,致使保险公司损失13万元。被告人沈某侵占保险费10万元余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但保险公司的损失难以挽回。[page]


5、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解除代理关系后,仍存在潜在风险。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解除后,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与受托关系也随之终止。如果此时客户投诉该代理人,保险公司就会因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而陷入被动的局面,不能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或者无法与客户质证,不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案件的处理造成障碍。再如,已解除委托关系的代理人,有可能泄露其在职期间了解到的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带来其他隐性风险。


三、相关建设及防范措施


针对上面提到的问题,我们认为,除了法院加强对保险纠纷案件的研究,切实做好相关的审判工作之外,保险行业本身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消费者也应更多地普及保险常识,避免发生保险纠纷。概括起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防范:


1、完善保险代理人管理的法律法规(1)制定对保险代理人的处罚规定。目前有关处罚的法律法规不明确,如《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禁止的11种行为,但在罚则中没有规定对上述禁止行为处罚措施。《保险法》修改后,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禁止行为,也缺乏相应的处罚条款。


(2)要明确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机构。《保险法》及《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中对具体监管机构没有做出必要的规定。根据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关于调整若干保险代理人管理办法及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违规保险代理人的处罚由保险同业公会行使,但该机构是由各保险公司共同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保险代理人不是其内部成员,其章程将不能约束保险代理人;另外,由于同业公会的权力来源缺乏法律依据,一旦保险代理人不服同业公会的处罚,其正当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3)建立保险代理人行业禁令制度。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代理人应当将诚实和信用贯穿始终,不能为了签发一张保单而急功近利,更不能伪造作假。因此,对于那些不诚信的保险代理人,应当根据其违规程度,设置不同程度的行业限制,以确保保险代理人队伍素质的提高。


2、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1)规范保险代理合同,明确代理授权的范围、违约责任。如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将表见代理的规定作为单独的违约条款明确加以规范,代理人就会因为担心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敢越权代理,这样就避免了违约行为发生;再如明确违约金给付额度,使代理人在合同签订时就明确违约责任,减少风险因素。


(2)建立保险代理人担保制度。在订立保险代理合同时,要求保险代理人提供担保,包括提交风险抵押金、提供保证人、提供抵押物,或综合担保等形式,当保险代理人无力赔偿损失时,可以由担保人承担,或拍卖担保物。同时健全财务制度,对保险费收款凭证采取限额制度,以减少损失风险。


(3)建立保险代理人评价制度。定期对保险代理人进行考核,根据其业务能力、客户投诉率、退保率等因素,确立其等级,对不同等级的代理人员规定不同的业务范围、佣金提取标准等。同时实施定期公告制度,定期将保险代理人的等级、等级结构、业务范围等情况向社会大众公布,以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社会监督,便于公众对保险代理人的选择。


(4)保险代理期限届满,若终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应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业务专用章等,并及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及时寄发代理人变更通知书并主动与客户联系,如果客户对原代理人有意见可以及早提出,利于公司调查取证并解决问题。


3、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当注意的问题(1)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能轻易听信保险代理人的推销,在投保时要如实填写投保单,即使由保险代理人代填,也要认真审核,确保投保单内容填写的真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保险合同送达后,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内容,在合同犹豫期内,了解保险利益,如发现与代理人推销时的陈述不一致时,要及时询问保险公司,若认为存在误导,不愿意购买的,可以在犹豫期内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3)对于无效的保险合同,要及时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总之,保险是市场经济下人们分担风险的一种手段,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老百姓虽然不可能掌握其中的专业技术,但可以通过网络、报纸或其他媒体,尽可能多了解与保险有关的知识,正确看待保险,既要利用它保护自己,也要防范其中可能存在的合同风险。


以上是我院近两年来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基本情况。谢谢大家!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书稿纸


签发:年月日核稿:2003年10月18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陆家嘴法庭童凌2003年10月18日打字:校对:监印:份数:15民事判决书


(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7398号原告沙莎,女,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安路288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邵党娣,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小卉,女,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莎诉被告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小卉、翁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人寿险,缴付了130,000元保费。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号码为0500169880,金额为13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签署过保单,也未调换正式发票。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所属业务员钱瑾一直推委,直至今日,原告付费一年余,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也未与原告建立保险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费130,000元;支付自200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码为0500169880的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2、被告报案申请书,证明钱瑾未将系争款额缴纳被告,但被告未收到全部保费,而不是未收到保费;3、钱瑾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询问笔录,笔录第二页证明钱瑾在2002年1月31日还是被告的代理人;4、钱瑾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询问笔录,笔录第二页第九行证明钱瑾向被告另一代理人借用收款凭证的经过;5、李文俊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投保的过程;6、钱瑾身份证,证明钱瑾填写收款凭证时出具过展业证书和身份证;7、证人钱瑾证言,证明原告投保时钱瑾的身份;8、证人李文俊证言,证明投保的过程;9、原告与李文俊的结婚证明书。[page]


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缴付的130,000元保费;根据原告陈述的保险费系李文俊交给钱瑾的,故诉讼主体应当为李文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文俊与钱瑾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该债应当为无因之债、违法之债,投保人李文俊系工薪阶层,其业务中有代理销售保险项目,具有保险专业知识,对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130,000元却不知保险险种、内容以及无法提供保险相关资料,不符合常情;在出具临时付款凭证时,钱瑾已不是被告代理人,其出具凭证的行为无效;该凭证在出具给原告的当日已被挂失。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内部业务联系函,证明代理人钱瑾因业绩原因于2001年9月1日被公司解聘;2、被告财务会计部收费管理处及业务统计处证明二份,证明钱瑾现离职状态,自2001年9月20日被告未向其发放过预收保险费凭证,也未核发过代理手续费;3、号码为0500169880的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领用人江睿的遗失声明书,证明该凭证已遗失;4、钱瑾关于事情经过书面陈述,证明保费未进公司,凭证已在新民晚报上挂失,钱瑾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当起诉钱瑾;5、李文俊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钱系李文俊交给钱瑾的;6、收条两张,证明李文俊知道本案所涉收款凭证的效力有问题,多次以自书的形式让钱瑾签名,以弥补收款凭证效力不足的缺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出示证据材料1已经挂失;证据材料2原告理解有误,被告未收到系争保费;证据材料3钱瑾的解释避重就轻,其承认自己已被解职;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收款凭证系钱瑾借的,而是其偷的,案件的事实发生于李文俊与钱瑾之间,有串通嫌疑;证据材料5证明了钱瑾与李文俊在投保过程中的关系;证据材料6的取得方式有异议;证据材料7中钱瑾所述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对其不知解任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据材料8中李文俊所述的工资收入、收据系钱瑾填写、钱瑾身份证遗忘、原告身体不好、原告未拿宣传单的情况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证据材料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内部决定和内部证明;对证据材料3系内部挂失,未公示;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钱瑾未将钱款交于公司系被告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钱瑾自愿承担责任应依法律程序办理,钱瑾所述借来收款凭证与江睿遗失声明矛盾;对证据材料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6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该付款凭证系钱瑾使用盗窃手段获取的质证意见,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该付款凭证已经挂失的质证意见,因挂失行为系针对内部所为,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钱瑾在填写付款凭证时不是被告合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2、3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2与钱瑾自述事情经过及其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材料中被告陈述未收到系争钱款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3、4、5及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5分别为李文俊及钱瑾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尽管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笔录中所记载的关于投保的事实双方陈述不一,又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投保人李文俊及钱瑾所述的投保陈述不予认定,但对笔录中钱瑾关于其保险代理人资格的陈述,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钱瑾系从投保人李文俊处收取的钱款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7中关于代理人资格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8中关于投保的证言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6原告对其取得该证据的方式与钱瑾的陈述相左,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4关于系争钱款未交于被告的陈述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钱瑾关于付款凭证已在新民晚报挂失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钱瑾关于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6中因收条书写人李文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有钱瑾签名的一张收条记载内容不详,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另一张收条,无署名和日期,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钱瑾向原告开具了被告的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该凭证号码为0500169880,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费为130,000元,收款日期为同日,实收保险费130,000元。将钱款交于钱瑾的系原告丈夫李文俊。嗣后,钱瑾未将该保险费交于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承保,亦未出具保单。


本院认为,钱瑾系被告保险代理人,其向原告开具的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真实有效,应当视为被告开具。收款凭证上所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虽然钱款系原告丈夫李文俊交于钱瑾,原告作为李文俊之妻向被告主张权利,李文俊未表示异议,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之辩称,本院难以采纳。钱瑾曾为被告保险代理人,在钱瑾出具给原告预收保险费临时其是否仍为被告合格的保险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钱瑾已解除保险代理人合同,故被告关于钱瑾出具的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的行为无效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为凭证领用人已声明遗失,但该声明不具有公示的挂失效力,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系明知的,故本院推定原告为善意第三人,遗失声明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性,被告关于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在出具给原告的当日已被挂失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因投保的事实发生于原告丈夫李文俊与被告保险代理人钱瑾之间,但双方对投保过程的陈述不一致,又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投保的过程及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文俊与钱瑾之间存在以损害被告的利益为目的的共同意思联络及共同目的指向,故被告关于李文俊与钱瑾之间恶意串通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关于李文俊系工薪阶层,其业务中有代理销售保险项目,具有保险专业知识,对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130,000元却不知保险险种、内容以及无法提供保险相关资料的行为,不符合常情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法与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之效力相抗衡。被告关于钱瑾未将收款凭证上所载金额之保险费交付被告的辩称,系被告与其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被告收取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上所载金额之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自200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凌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剑漪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书稿纸


签发:年月日核稿:2003年10月12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陆家嘴法庭童凌2003年10月12日打字:校对:监印:份数:15民事判决书


(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10400号原告姚丽丽,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31弄2支弄68号。


委托代理人潘德宝(原告之夫),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31弄2支弄68号。


被告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邵党娣,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小卉,女,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姚丽丽诉被告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4日被告业务员沈红蕾与孙秀君至原告家中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一、保险品种:(1)、333增值还本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2164元。(2)、住院医护补贴定期保险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住院每日105元,保险费483.3元。(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合同,意外身故及残疾给付,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费25.2元。合计保险费2,717.5元。"合同签订后,2003年4月14日,被保险人潘德宝因咯血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高血压,肺部感染,经治疗,于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被保险人潘德宝住院补贴1,470元,医疗费7,312.06元。但被告却在6月3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即有吸烟史,在投保时,对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相关事宜之书面告知栏未如实填写,已严重影响我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额,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认为保险单上健康告知栏系被告业务员填写,填写时,被保险人在一旁吸烟,健康栏中记载的不吸烟系被告过错造成的;被保险人的吸烟与此次住院无因果关系;保险条款上未记载不如实告知被告可以免责;原告在投保时无过错,被告存在欺诈。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有吸烟史,但是在被保险人投保经历告知中,其隐瞒了上述情况,由于被保险人违背了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333增值还本两全保险,与本案的住院事实无关。


双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出示1、解除合同及拒赔通知书;2、人身保险投保单;3、保险单、主合同基本保额与各保单年度保险金额表、主合同现金价值表与减额付清保险基本保额表;4、出院小结;5、住院、门急诊配药清单;6、保险费发票;7、遗失缴费收据证明单;8、被告代理人手书保险金额计算清单;9、保险条款。被告出示住院病史录及住院病案首页。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475070-01,原告为被保险人潘德宝投保"333增值还本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住院医护补贴定期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书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项目中是否吸烟一栏,原告选择为"否"。


2003年4月14日,被保险人入住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在该院《住院病案首页》上记载被保险人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高血压病(Ⅱ期)及2型糖尿病;出院主要诊断为肺部感染,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Ⅱ期)及2型糖尿病。《住院病史录》记载个人史:吸烟史30年,每日吸烟一包半。28日,被保险人出院。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遭拒。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及拒赔通知书》称,被保险人投保前即有"吸烟史",但原告在投保时,对投保单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健康告知"相关事项之书面告知栏未如实填写,已严重影响了被告对危险的估计。故解除编号为0500475070-01的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承认被保险人有吸烟史。


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有就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时,由于被告要求被保险人对健康告知书所列项目作"是"或"否"的回答,故被保险人应就其对自身身体状况的了解如实回答。本案中,在被保险人的《住院病史录》上记载个人史:吸烟史30年,每日吸烟一包半;庭审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确定吸烟的事实。但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被保险人应知其有吸烟史,但在回答健康告知书时,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保险人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该行为足以影响被告对危险的正确估计,足以影响被告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故被告依约、依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保险单上健康告知栏系被告业务员填写,填写时,被保险人在一旁吸烟,健康栏中记载的不吸烟系被告过错造成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系被告代理人所填写;即使系被告代理人所填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在签名时对虚假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的原则以及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系法定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的吸烟与此次住院无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page]


审判员童凌


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严剑漪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书稿纸


签发:年月日核稿:2003年11月22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陆家嘴法庭童凌2003年11月22日打字:校对:监印:份数:15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吴清河,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路口乡漕河村吴三组,住所地上海市川北公路588号。


委托代理人熊广宏,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中保大厦13楼。


负责人章海峰,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士杰,男,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清河诉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广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虞士杰、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皖A58467货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其前身为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于2002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以车牌号为沪A-33912蓝丰田小型栏板货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1月1日零时至12月31日24时。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批改将被保险人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变更为原告,车牌号由沪A-33912变更为A58467。2003年11月28日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损害,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站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92,627元(不包括隐性损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批单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对车辆的保险,车辆本身并未变更,只是车主和车牌号变更了;批单系原保险合同的补充,具有与原保险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后的车主系李玉柱,因原告侄子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车主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原告的;原告不知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就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解释,且为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抚慰家属。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2,627元,隐性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车辆转让等事项进行批改的,故批改之前原告未将有关事项告知被告,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批改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不是车主,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原系沪A-33912蓝丰田小型栏板货车的所有权人。2002年12月18日,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该车辆的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背面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30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4条至2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2003年9月17日,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就保险车辆向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出机动车转籍更新申请书,11月3日,保险车辆的车主变更为李玉柱,车牌号变更为皖A-58467。11月28日蒋传强违章驾驶该车辆造成车辆严重损失,29日原告电话向被告报案,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批改申请书。经被告同意,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变更为原告,车牌号由沪A-33912蓝变更为皖A-58467蓝,行驶证车主名称由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变更为李玉柱,保险期限为自2003年12月18日零时至200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证卡上记载了保单号码、被保险人、牌照号码、保险期限、险别等内容,并提示注意事项:本证内容如有更改,请及时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批单、上海市机动车辆转籍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证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被告提交的报案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订立的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高于一般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必须真实。一般情况下,保险利益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而灭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自动失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经保险人同意并批改后,保险合同重新生效。机动车辆保险单后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30条也分别规定,在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03年11月28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自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变更为李玉柱,上海鑫隆烟草机械厂不再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变更前,被告有权拒绝保险理赔。原告12月17日才向被告提出了批改,其效力不具有追溯力。原告自述因驾驶员系其侄子,且受让了车主李玉柱之保险利益成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保险利益应当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转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批改而生效的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原告对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对该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故其关于不知保险条款的陈述,不能对抗被告的免责抗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凌


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严剑漪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书稿纸[page]


签发:年月日核稿:2004年6月15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陆家嘴法庭童凌2004年6月15日打字:校对:监印:份数:15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5319号原告张刚,男,194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七莘路2855弄79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陈燕,女,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航东路航华一村219号101室。


被告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曹恒春,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满意,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颖君,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刚诉被告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及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满意、高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曾购买过国内的保险,为购买外资保险公司的保险,原告选择了被告的保险。2002年5月被告的高级业务经理高宇明向其介绍了"金玉满堂分红险"附医疗险的保险产品,并制作了"分红养老保障计划"书,告知原告在69岁可领9万元,每年只要交保费5122元,15年共交76830元。原告即支付了保费人民币4980.23元。几日后高明宇通知原告体检,原告告知曾于20余年前得过急性黄疸性肝炎。被告告知需加费人民币304元,高宇明收取了加费并出具了金额为5284.23元的正式发票。此后一月左右,原告收到了保险合同文本,因完全相信高宇明的保障计划,加之工作繁忙,且以前也购买国多份保险,就未仔细阅读保险合同。2003年3月被告知高宇明已离开公司,由一位叫徐谊珍的来收款,保险费也有了变化。2004年经家人提醒,原告仔细阅读了保险合同,发现合同的内容与保障计划书有较大的差距,就通知徐谊珍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通知领取费用。原告认为高宇明作为被告的高级业务经理一起行为应当代表被告;高宇明的分红养老保障计划使原告产生误解,其隐瞒真相,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遭受伤害。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035940号保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9,502.97元;赔偿原告银行利息人民币294.8元、误工、交通、电信等费用人民币1,6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保险代理高宇明存在误导原告行为的依据不足;原告作为曾购买过保险产品的人应当知道自己的保险利益、保险的风险、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与储蓄等投资方式的区别等有一定的认识,原告不仅在投保事项变更承诺书上签字,而且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字。原告要求退保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保险代理人高宇明的介绍,投保了联众金玉满堂分红两全保险附加住院补贴附加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类,并预交保险费4,980元。2002年6月5日被告出具原告投保事项变更通知书,称因原告的健康原因,对原告投保的内容和保费进行变更。该通知书记载:基本保额51,000元,每期保险费5,284.23元,原告尚需补交304.23元,附加险变更除外责任为肝脏疾病及其并发症,通知书自签发之日起十四天内有效。如同意接受变更内容,请予十四天有效期内在通知书所附承诺书上签名。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在投保事项变更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接受通知书所提议的保障内容和利益。嗣后,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保险合同。合同中联众金玉满堂分红两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后十四日内,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合同,公司将退还全部已收保险费;现金价值表记载:寿险保单编号88000000035940、投保年龄54周岁、保险期限15年、保险金额为51,000元、保单生效日为2002年6月12日;保单计划书记载:基本保额为51,000元、缴费期限15年、首期保险费人民币5,284.23元、投保人有权在收到保单文件的十四天内申请撤销保单;合同还约定了保险的红利分配及方式。2002年6月28日原告在人寿保险保单回执上签字,该回执上记载:已收到上述人寿保险保单,该保单是证明投保人寿险的合法文件;被告已将保险单主险、附加险及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犹豫期权利和前三年度退保金额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签字接受上述条款。200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保费通知书,告知其应缴保费为5,802.46元。2003年6月原告续保。2004年6月原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同意,并通知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至7月31日至银行领取退保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88000000035940的保险合同、保费通知书、领款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投保事项变更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告提交的分红养老保障计划,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从中确认系被告保险代理人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利益测算表,无法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取得过,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本案中原告填写了投保单,系要约行为;投保内容为"联众金玉满堂分红两全保险"及其附加险,系要约的内容。被告在核保过程中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变更了原告投保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新要约。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视为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承诺。原告在投保事项变更承诺书上的签字,应认定为对变更内容的承诺。原告在保单回执上的签字应当被认定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成立,但属于附条件解除的合同。经过被告承诺的十四天犹豫期,原告放弃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后,原告主张合同的解除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误导、欺诈行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投保事项变更通知书时,应当知道基本保额是51,000元,未提出异议;在收到保险合同时,也应当知道保险金额为51000元,亦未提出异议;在十四天犹豫其内,原告亦未行使被告承诺的撤销权,故即使在投保时保险代理人存在误导的行为,原告作为购买过多份保单、具有理性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保险金额的含义,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计划书及现金价值表;另一方面,若被告确存在欺诈行为,除非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否则,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不过原告可以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但原告在经释明后,仍然主张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其主张实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华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书稿纸


签发:年月日核稿:2004年12月6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陆家嘴法庭童凌2004年12月6日打字:校对:监印:份数:15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30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群英,女,1970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南桥镇古华新村387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聂小霞,上海市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智潜,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钧,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群英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邢群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邢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智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9日原告配偶因司机职务工作的需要,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16万的住房抵押消费贷款,其用途是购车。根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配偶须办理抵押物的全额财产保险。因此原告的配偶购买了一行指定的被告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并且趸交了保险费。此后,被告进行了核保,签发了保单,并开具了发票。2004年3月22日原告配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下岗工人,在配偶死亡后失去了经济来源,还带有8岁的孩子。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催讨还款,否则收回抵押的房屋。原告无奈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遭受以外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出险当时借款余额100%比例给予偿付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被告以保险对象不正确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据银行给付的保险单投保,不是专业人士对具体的内容并不了解,且被告是进行核保后签发的保单,即是说被告是明知原告申请的为消费贷款,以用于购买车辆,而不是购买房屋。被告签发保单的行为应视为变更了保险对象,现被告拒绝理赔,对原告明显不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3013.31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不是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的保险对象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有理由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从未同意变更该保险合同;因被告核发保险单在被保险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不知被保险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详情,被保险人也未明确告知其贷款为消费性购车贷款,被告对投保人的贷款性质产生重大误解,若被告明确知道被保险人的贷款目的,有权拒绝承保或要求其另行投保其他险种。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配偶仰军欢之间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的保险合同。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及综合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均未限定抵押住房的用途,也未将住房抵押方式、用途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尽管保险单的签发先于借款合同,但被告核保时依据的是抵押房屋的状况、市场价值等来判断其承报风险,与贷款的用途无关;被告向银行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可以推定为被告审查过抵押合同,了解被保险人的房屋状况,被告不存在重大误解;保险对象不是法律概念,仰军欢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条件,对抵押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符合保险利益的规定;被保险人提供的材料均属实,未隐瞒欺诈,未违反投保人的诚信原则;据了解,凡是住房抵押贷款,无论性质如何,被告均签发该种保单,故被告请求撤销合同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因被保险人原告配偶仰军欢已向被告投保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被告承诺同意按照《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签发A02803030576号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仰军欢,保险房屋详细地址为南桥镇古华小区75幢387号302室,贷款银行为交行奉贤支行,保险期限系2003年12月9日零时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实际保险期限与被保险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致,保险金额16000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交行奉贤支行。12月17日,被告开具保险专用发票,金额为保险费人民币483.2元,次日,仰军欢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仰军欢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支行申请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仰军欢以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小区75幢387号3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


2004年3月23日,仰军欢因交通事故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其尚欠贷款余额人民币153,013.3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


另查,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小区75幢387号302室的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仰军欢,建筑面积85.24平方米,房地产价值296,300元,2003年12月12日被设定抵押。


《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规定,保险的对象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个人,被保险人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个人;保险责任为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其中还贷保证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而丧失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100%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仰军欢与原告的户口薄、2004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04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号码为02803030576的上海市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号码为0203231保险业专用发票、沪银交2003年奉个贷抵字第194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沪银交2003年奉个贷字194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沪房地奉字(2003)第00211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交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出具的贷款余额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page]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因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之借款人应当是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而向银行抵押贷款的自然人。根据《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个人抵押住房还贷保证保险,是指借款人根据贷款人的要求,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的还贷能力,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时,保险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其承保的是投保人的还贷能力,其保险标的是《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对银行承担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之债务的履行能力,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依《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履行而不能履行时向保险人请求承担代为履行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个人借款合同》之借款人,借款之目的用于购车,而并非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因此,本案借款人不符合《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条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经法官行使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故保险合同无效之后果,本院不再处理。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因撤销权的行使基于合同有效之前提,故被告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凌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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