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出险时虽未年审出险后保险公司仍需赔偿。
导读:
保险公司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要强调说明其免责条款的内容。除了在保单上载明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其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投保人的保险是通过保险代理人代买的,投保人将保险费交给代理人,代理人直接将保险单、发票交给投保人,代理人从来没有给过投保人什么条款,更别说解释条文了。投保人也从未去过保险公司公司,保险公司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保险公司公司不能免责。
车辆行驶证虽未年检,但并非无效证件,保险公司公司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
行驶证即使未年检,也不代表该证件为无效证件,也不代表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从本案来看,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超速行驶,而非车辆存在安全问题所导致,之后,车辆通过了年检,交警部门也无任何异议。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认定其为无效证件,或不能上路行驶,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公司以此为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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