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无效。
导读:
【案情简介】2010年8月11日,石家庄市段某为其购买的一辆家用小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于当天下午14时42分交纳了保险费,A保险公司给段某出具了发票。保险单打印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24时止。2010年8月11日19时50分左右,段某驾驶该车行至友谊北大街时与骑电动车的王女士相撞,造成王女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女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女士因受伤住院花费治疗费810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段某一次性给付王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事故处理后段某找A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A保险公司以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0年8月12日零时开始为由,拒绝理赔。段某遂向法院起诉。
【本站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而这又取决于该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即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订立保险合同普遍实行零时起保制,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往往在保险合同成立的次日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由于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合同的条款预先都由保险人制订,这使保险人的业务开展更加迅捷、方便,但对投保人来说,他只能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投保人协商缔约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被剥夺了。投保人要想投保,也就不得不接受某些不公平合理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甚至交了保险费,但是到约定生效的零时这段时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对投保人来说未免有失公正。对此,国家往往加以干预,比如,规定免责条款的有效要件: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17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以此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标准合同带来的弊端。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实践中的零时起保制。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出现保险空挡,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尤其是在某些强制性保险中,更是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
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时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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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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