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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6 13:41:33 人浏览

导读:

和众多的保险合同一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同样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诚信原则、损失赔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等,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和众多的保险合同一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同样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诚信原则、损失赔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等,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诚信原则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它民事活动,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不但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而且还是“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同时,也对保险人对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等明确通报给投保人,以使投保人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

  损失赔偿原则

  损失补偿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保险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都是由这一原则派生出来的,如委付和代为求偿权等。对损失补偿原则,在这里要好好论述,因为,损失补偿的范围到底如何界定,往往是产生保险理赔纠纷的根源。按照《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注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法律之所以对此如此规定,初衷是依据的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不能让投保人获得额外利益。而如何理解损失补偿,却一直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争议的焦点。

  保险利益原则

  在相关的保险纠纷中,该原则也经常出现、且争议颇多。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按照通俗说法,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我国台湾《保险法》第20条规定:“基于有效契约而产生之利益,亦得保险利益”。说明保险利益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这是最基本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

  近因原则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原则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近因原则要求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和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四要件确定的内容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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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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