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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后遗漏项目应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3 00:14:41 人浏览

导读:

裁判要旨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给自己造成伤残或达成赔偿协议时未发现的其他伤害后,肇事方仍应继续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所基于的事实是判断调解协议涉及赔偿金额的依据。只有受害人和肇事方在调解时认

  裁判要旨

  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给自己造成伤残或达成赔偿协议时未发现的其他伤害后,肇事方仍应继续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所基于的事实是判断调解协议涉及赔偿金额的依据。只有受害人和肇事方在调解时认可的事实并基于该事实达成的赔偿协议涉及的金额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而如果调解或和解时,没有出现的事实或者没有涉及到的事实可以主张的赔偿金额,应认定为属于调解协议之外的金额,受害人可以另行主张。

  【案情】

  2005年10月4 日,陈德法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的路段时,被吴林波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林波应负全部责任,陈德法无责任。2005年10月26日,双方经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07年10月26日,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同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情经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Ⅲ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08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39.60元。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原告的诉请项目。遂判决:被告吴林波赔偿原告陈德法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

  判决书送达后,吴林波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德法 “右骨头坏死”与“右股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林波赔偿被上诉人陈德法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适当。同时,被上诉人陈德法在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此后提起赔偿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吴林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9年9月5日,南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

  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之案件为多。其中,“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如果损失差距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反之,则可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

  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如何处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处理,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一看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已将受害方的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保护;反之,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保护。二看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如要构成显失公平,签订人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要考量签订人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有重大误解,与侵害方签订了“今后永不追究”的协议,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讲,该项约定却是无效的,因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比较明确,即系原告二次手术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并不涉及原告行二次手术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案号:(2008)内法民初字第1123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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