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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误工费确定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2 22:56:32 人浏览

导读:

2010年10月8日,原告周某根据和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协议对顺昌县双溪街道和平弄8号房屋进行拆迁,在此过程中因车辆运输废料与该房主弟弟被告余某发生纠纷,被告遂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腰部及右臂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91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原告出院

  2010年10月8日,原告周某根据和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协议对顺昌县双溪街道和平弄8号房屋进行拆迁,在此过程中因车辆运输废料与该房主弟弟被告余某发生纠纷,被告遂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腰部及右臂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91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原告出院后未遵从医嘱建议,当天即到工地指挥拆迁。2010年11月24日,原告周某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2576元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4995.02元。

  [分歧]本案审理中,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基本没有分歧,对误工费认定产生较大争议,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住院4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4周28天,误工费应当以误工时间32天计算。医生建议休息4周,是代表医疗机构从医学角度出发,根据患者受伤、治疗情况,综合认定患者痊愈所需必要时间。原告出院当天即到工地指挥拆迁,是原告判断该行为不影响伤情痊愈或权衡工作需要作出的选择,是以可能牺牲患者伤情痊愈或伤情加重之危险为代价的,因此原告该行为不能推翻医嘱休息4周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出院当天即到工地指挥拆迁,出院休息4周没必要,误工费应当以住院4天计算。原告出院当天即到工地指挥拆迁之行为,说明原告损害程度较轻、恢复状况较好,医生建议休息4周不当,且原告出院后即参与工作不存在误工费损失。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具体误工时间不应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机械地认定,原告出院当天即到工地指挥拆迁之工作行为,证明原告出院后并没有造成实际误工,医生休息4周建议与事实情况冲突,当属错误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否认出院当天即到工地指挥拆迁之事实,可以认为原告损害程度较轻、恢复状况较好。从医学角度说,误工时间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原告损害程度较轻、恢复状况较好,原告不需要休息就已达到医学上痊愈效果,原告出院后实际也没有发生误工,因此误工费应当仅以住院4天时间计算。

  法学理论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具体损失应当采取“差额赔偿”原则,抽象损失则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所谓具体损失,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误工费属于具体损失项目,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出院当天即开始工作,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医嘱建议休息4周不应当计算为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第二种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不确定为误工,原告误工费按照实际误工时间4天计算,达到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的高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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