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成年子女未到场 事故赔偿协议无效
导读:
死者成年子女未到场,事故赔偿协议无效力
案情
王女士因交通事故身亡,丈夫谢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肇事方签订了12.5万元的赔偿协议。接受赔偿款后,谢某及其成年子女再次将肇事方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赔偿。近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应再赔偿谢某及其成年子女18.8万元。
王女士家住宁津县经济开发区谢东村。2008年11月21日,胡某驾驶货车与王女士的车相撞,王女士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火车车主毕某在事故发生后与王某丈夫谢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12.5万元的协议。
毕某交付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11.83万元。王女士的成年子女及丈夫谢某后来认为,为王女士适用农村标准不合理,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于是便将毕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由当事人签字生效。赔偿款业已赔付清洁,保险公司也按照投保户申请及时理赔结案,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再赔偿是错误的;交警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事故赔偿签订的民事合同,应按合同法处理。
车主毕某认为,虽然死者的成年子女未参与调解,但谢某作为他们的父亲和死者的丈夫,参与调解的行为属合法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再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时,只有谢某一人参加,无其成年子女合法授权和签字,协议应无效,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再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在其成年子女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且只有车主毕某与谢某的签名,作为王女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成年子女事先没授权谢某,事后也没追认认可调解协议,因此该调解协议没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认定无效后,死者家属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另外,虽然死者的户口在农村,但住所地已经划归当地经济开发区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毕某向死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31万多元,扣除已经给付的部分,应在赔付18.8万元。
解析
案件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在交警部门支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
从该调解协议的形式上看,存在三方面不足:
一是遗漏了赔偿义务人,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有关保险公司应当也是该案的赔偿义务人,但调解协议上无保险公司一方的签字。
二是遗漏了赔偿请求权利人,该调解协议只有权利人谢某的签字,并没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他原告(也即是死者王女士的成年子女)的签字
三是该协议只约定了赔偿总额为12.5万元,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并未一一列明。
另外从协议实质来看,谢某在其成年子女未参加的情况下签字调解,作为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成年子女而言,事先未授权谢某,事后也未追认谢某的行为,而对于死亡赔偿这类重大事项,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或者存在让对方足以相信谢某有代理权的情形的表见代理,否则对王女士成年子女不生效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存在父子或者夫妻关系并不是足以让对方相信有代理权的条件,所以毕某认为谢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据此认定该案中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死者家属重新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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