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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诉王某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1 12:41:18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前XX屯。委托代理人郑X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XX市XX区XX镇XX街96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文,男,X年X月X

  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X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村前XX屯。

  委托代理人X,男,X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XXXXXXXX96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XXX日出生,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XXXX监狱第八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XXX日出生,汉族,XX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人(已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住XXXXXX1-12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XX日出生,汉族,XXXX区检察院退休干部,住XXXX47号楼5单元301室。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XX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XX区人民法院(2002)同高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及委托代理人X,被上诉人XX未出庭,被上诉人杨东委托代理人XX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21191720分,被上诉人X驾驶黑E-95XX号松花江微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萨大路60公里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上诉人X相撞,致上诉人重伤,肇事后X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X负事故全部责任。2002423XX区法院对X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判决,上诉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2528日,上诉人向XX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X及原车主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肇事车系李军购买,以X名义登记落户,并于200110月卖给X,车款已一次性付清。X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认为,被告X驾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机动车已交付且钱款付清,其所有权已转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X不负责任。

  原审判决:()被告X赔偿原告X医疗费5316.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2323.20元,误工费1164.48元,护理费319.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65.00元,法医鉴定费142.00元,会诊费1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98.00元,合计人民币19647.68元。()驳回原告X对被告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X不服,上诉称:机动车所有人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车主为X,但该车已出卖给被上诉人XX是该车的运行受益人和运行支配人,故应由被上诉人X承担赔偿责任。X不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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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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