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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诉被告张武、刘国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5 11:03:24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李勇,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花荫村1组。身份证号码:510107780214127。委托代理人王俭,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泽英,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花荫村1组。


原告李勇,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花荫村1组。身份证号码:510107780214127。
委托代理人王俭,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泽英,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花荫村1组。身份证号码:511121197911226781。一般代理。
被告张武,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陵镇亮垭子村4组。身份证号码:512921781111067。
委托代理人陈通超,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灯塔村2组。身份证号码:512921197008120758。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清,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红光村3组。身份证号码:510111730708352。
原告李勇诉被告张武、刘国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1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俭、毛泽英,被告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02年7月7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川A-S1353号两轮摩托行至新原华路仁和村二组沿人行横道从左至右通过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川A-G2921号奥托小轿车当场撞出十几米外摔倒在地不醒人事,被送往四川省肿瘤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1、原告的右下肢中下段胫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撕裂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2002年7月11日,医院对原告的右下肢胫骨中段进行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固定术及药物治疗。张武驾驶牌照号为川A-G2921号的奥托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国清)。由于二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交不起医疗费,于2002年7月26日在伤口未愈的情况下自动要求出院回家静养。原告于2004年3月6日再次入院,将右下肢胫骨中段内固定钢板做了摘除手术。2004年9月25日经四川益极司法鉴定所(2004)临字第3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李勇在交通中受伤,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生活费、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 292.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2002-1-497号]。证明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李勇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02年7月7日到7月26日,第二次住院是2004年3月15日到3月26日,医疗费共计金额12 912.40元。
3、调解终结书原件。证明该事故于2004年10月26日终结调解。
4、鉴定费600元收据及司法鉴定书原件。证明李勇在交通中受伤,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胡瑞系李勇、毛泽英之子,男,出生于2002年9月16日,住址: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花荫村1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武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国清无质证意见。
被告张武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其属次要责任,按照有关赔偿规定,只愿承担20%的费用。被告张武同意赔付原告李勇的误工费、护理费各按3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
被告张武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收条原件。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李勇医疗费2 828.48元。
2、修车费、交警出具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原件。共计3 348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武已支付医疗费2 828.4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的产生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费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是无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因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证据2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与物质损害无关,且该证据所载明的费用开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的项目,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损失赔偿予以采信。
被告刘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7月7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川A-S1353号两轮摩托行至新原华路仁和村二组沿人行横道从左至右通过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川A-G2921号奥托小轿车当场撞出十几米外摔倒在地不醒人事,被送往四川省肿瘤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李勇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2 912.40元,住院时间第一次从2002年7月7日到7月26日,第二次住院是从2004年3月15日到3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武已经为原告李勇垫付医疗费2 828.48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告李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使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为,李勇的违章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张武的违章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李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2年7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调解终结书。2004年12月7日原告李勇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四川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2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 747元/年。李勇受伤时24岁,系农业人口。李勇实际扶养人为其子胡瑞,出生于2002年9月16日,系农业人口。2004年9月25日原告李勇的伤情经四川益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胫骨中段分散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认。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勇实际误工时间应从2002年7月7日起算至2004年9月24日,计807天。
再查明,川A-G2921号奥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国清。该车在小李汽车修理部修理时被张武开出肇事。
本院认为,被告张武对刘国清放在汽车修理部修理的车辆应具有保管义务,但其未经车主刘国清许可,擅自将该车开出因违章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且该交通事故被告张武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国清将车交付给张武修理后,已失去对车的控制,对事故发生既无主观过错,也无客观侵权行为,故其对事故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勇请求被告张武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中分担,本院认定被告张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5%的责任,原告李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5%的责任。对原告李勇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12 912.40元;误工费30元/天,计807天,为24 210元;护理费30元/天,计807天,为24 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按2 2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2(九级伤残)=8 920元;被抚养人(胡瑞)生活费1 7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两人抚养)×18年=15 72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92 815.40元,按照原告李勇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折算后,数额为23 203.85元。原告李勇主张的其父母的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勇23 203.8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武已经垫付的2 828.48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49元,由原告李勇负担1 149元(原告已经预交1 149元),由被告张武负担1 200元(被告张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1 200元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上述原被告名称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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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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