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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偷走被城管扣押的车的行为如何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5 10:29:04 人浏览

导读:

车主偷走被城管扣押的车的行为如何认定【案情】司机任某因驾驶吉利牌汽车从事无照运行。2008年4月14日因拉黑活而被城管扣押车辆。事后任某与其妻子李某持备用钥匙赶来,偷偷将车辆开动后被停车厂管理员发现阻拦后报警而未得逞。同时,二人被抓获。【争议焦点】本案

车主偷走被城管扣押的车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
司机任某因驾驶吉利牌汽车从事无照运行。2008年4月14日因拉黑活而被城管扣押车辆。事后任某与其妻子李某持备用钥匙赶来,偷偷将车辆开动后被停车厂管理员发现阻拦后报警而未得逞。同时,二人被抓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较大,任某夫妻被警方刑事拘留时,涉嫌的罪名是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检方起诉时认为是盗窃罪。还有人认为由于任某夫妇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夫妇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产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明知司法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仍故意转移毁损。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司法秩序,直接对象是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隐藏、变卖、转移和故意毁损的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而城管机关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性质不同,不属于司法机关,而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产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与司法秩序,属于妨碍司法罪的类罪,本案不具有这一特征。因此,任某夫妇触犯的并非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产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夫妇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盗窃罪属于典型的侵财型犯罪。第一、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他人的财物。但是本人所有的财务在他人的合法占有之下的,视同他人财物。如本人的财物处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使用中,或是处在邮政部门、运输部门的运输、邮寄的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行为,要构成盗窃罪。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任某夫妇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本案看任某夫妇与城管机关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即任某夫妇有接受城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义务,而城管部门有处罚后返还车辆的义务。任某夫妇采用秘密方法转移取回车辆,如果密不做声,并向城管本门追索赔偿,则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反之,仅仅取回属于自己的车辆,侵害的仅仅是城管部门的管理秩序,而非侵害城管部门的财产权。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任某夫妇是否 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实践中,公诉机关欲证明行为人此种情形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很困难。笔者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势加以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后,有故意隐瞒真相,索取赔偿的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仅仅取回自己的车辆,或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根据客观情势判断时,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任某夫妇也不构成盗窃罪。


基于此,笔者认为任某夫妇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任某夫妇的车虽然被城管机关扣留,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对车的所有权,即使使用“秘密”的手段取回自己的财务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主观上无罪过。其次,客观上任某夫妇虽然实施了秘密取回被城管扣押的车辆时被城管发现并及时制止而未遂,情节显著轻微,仅仅是一般违法的行为;第三,在客体上任某夫妇的行为妨碍的是一般社会管理秩序,而并非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与司法秩序,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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