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标准
导读:
审判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和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漯郾刑初字第71号(2010年7月2日)
【案 情】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银唐。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吴银唐无证驾驶豫L20575号“巨力”牌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西路交叉口转盘处向右转盘时,与骑电动车沿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敬相撞后,又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王怀言相撞,造成陈敬、王怀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银唐弃车逃逸。2009年12月30日,王怀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银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陈敬对被告人吴银唐的民事赔偿请求已主动放弃。
本案中被害人王怀言的女儿王秀勤对被告人吴银唐的民事赔偿请求已主动放弃。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审 判】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银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吴银唐的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吴银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被告人吴银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问题上存在着分歧。
首先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及理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关于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下: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下: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指的各种行为。
其次在逃逸的原因上,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仅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肇事者在肇事行为发生后,害怕被司法机关发现,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由于情绪难以控制,往往纠集众人对肇事者进行 报复,肇事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的躲避行为与肇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行为人由于正在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在肇事后为继续执行任务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应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肇事司机因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报复不得已采取的躲避行为及因执行紧急任务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的情况区分开来。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一定要结合肇事者的行为特征及心理特征做综合分析,来认定肇事者肇事后逃跑的行为是否属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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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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