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交通事故 > 交通肇事 > 交通肇事知识 > 交通肇事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交通肇事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0 23:03:34 人浏览

导读:

交通肇事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肥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宏波2004年以来,我院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逐年增多,在审理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经验。最近,我院组织人员对2004年以来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调研,调研采取查阅卷宗,

   交通肇事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肥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王宏波 2004年以来,我院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逐年增多,在审理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经验。最近,我院组织人员对2004年以来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调研,调研采取查阅卷宗,座谈讨论,疑难分析等形式,形成了本调研报告。 一、2004年以来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4年-2007年6月份交通肇事案件结案情况统计表 年份 2004 2005 2006 2007 合计 结案数(件) 40 59 89 54 242 占当年结案比例% 19% 25% 29% 29% 26% 被告人身份 工人 5 14 12 3 34 农民 35 40 74 45 194 居民 0 4 2 4 10 个体 0 1 2 2 5 简易 程序 件数(件) 19 27 44 32 122 审限平均天数(天) 15.2 14.3 12.9 14.2 14.1 普通 程序 件数(件) 21 32 45 22 120 审限平均天数(天) 43.5 69.5 74.3 49.5 59.2 判处 情况 缓刑人数(人) 38 52 83 52 225 实刑人数(人) 2 7 7 1 17 免刑人数(人) 0 0 0 1 1 2004年以来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特点是: 1、案件数量上升较快。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民购买力的增强,机动车数量逐年增多,道路交通运行压力亦日益增大,加之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普遍比较淡薄,致使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我院2004年审结交通肇事案件40件,2005年审结59件,2006年审结89件,2007年1至6月份审结54件。同时,交通肇事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重逐年增大,2004年占当年结案数的19%,2005年占当年结案数的25%,2006年占当年结案数的29%,2007年上半年占同期结案数的29%。 2、诉讼标的较大,调解结案率较高。交通肇事案件的赔偿标的额逐年增多,同时,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平均调解率为85%。 3、量刑上呈现轻刑化,缓刑适用率高。因为交通肇事案件属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加上被告人及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大多积极进行赔偿,故在量刑幅度上亦酌情从宽2004年以来,共判处罪犯243人,其中判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共计226人,占判决案犯总数的93%。 二、审理案件中发现的问题 (一)实体法上存在的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属的证据种类不好确定。提起刑事诉讼的交通肇事的案件,都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侦破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第一现场的勘查和充分的调查研究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公安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对事故双方的身份、车型、车辆所有人,事故概况,双方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鉴定和确认。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但作为这一关键证据,属于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的哪一种不好归类。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属于鉴定结论,因为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一专门性的问题的。然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实际上是由案件侦查人员作出的。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公安交警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其取证程序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为书证,并属于公文书证。因为它是国家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内容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但进一步的分析就会发现它的制作程序和证明力都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规定的书证要求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就是说公安人员即是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又是证据的制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人为认识。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 2、关于车主与肇事司机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交通肇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对于肇事司机是雇员的,雇主和肇事司机谁承担赔偿责任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雇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其受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了物质损失。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行为是由雇佣司机所实施,当然应由雇佣司机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雇主承担的责任应是垫付责任,因为按照民事侵权理论,侵权行为人对其侵害结果承担责任。雇主并非侵权行为人,不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雇主与雇工(驾驶员)之间经济实力的差距,让其首先承担垫付责任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并非其本人直接承担责任,其先行垫付后,最终赔偿结果应归属于雇工(肇事驾驶员本人)。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应由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交通肇事案件的肇事司机肯定有重大过失,故应由其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赔偿数额过高,且城乡差别太大,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按照目前的标准,被害人是城镇户口的,死亡赔偿金一项是243840元;被害人是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是87360元。一般情况下,一名城镇户口的被害人赔偿数额在30万元左右,一名农村户口的被害人,赔偿数额在11-12万元左右。对于一般的农村家庭或下岗职工家庭,这些数额都是天文数字,有的被告人宁肯做牢也不愿赔偿。例如我院2005年11月14日判决的被告人毕泗斌交通肇事一案,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面对巨额赔偿,己经下岗的被告人表示,做牢也不赔了,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还有的千方百计地要求按城镇户口的数额进行赔偿,给法院的调解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 4、关于挂靠单位的责任问题。在当前出租客运中,不少个体车主为了顺利地取得营运资格,纷纷挂靠于出租车公司,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开展营运活动,交管部门为了便于对出租行业的管理,还先后出台政策,纷纷鼓励个体出租车经营者挂靠某一出租车公司,甚至以此作为取得营运许可证照的条件。由此引发交通肇事赔偿问题,也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颇受争议的焦点。我院于2006年3月处理的被告人王长玉交通肇事案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被告人王长玉驾驶的鲁J-T4115号出租车,车主是周建中,挂靠肥城市运兴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搞出租,按照泰中法(2007)7号文件精神,对于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在其收取经济利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妥的。经营业绩好、信誉高的出租车公司本身对消费者是一种潜在的消费引导,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正因为出租车出自于较大规模的出租客运公司,其接受营运服务时才更具安全感,而许多客运公司恰恰以其业绩良好、服务周到的广告宣传展开同业竞争的。顾客乘坐上某一出租车后,其与所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之间则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方的出租车公司就有义务保证乘客的安全。故当交通肇事发生后,如肇事致损的对象系乘客以外的第三人,其依法应与肇事车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当肇事致损的对象系是乘客时,其不仅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考虑其挂靠管理上松散的特点,车辆实际控制权掌握在真正的所有者车主手中,而且车辆由其车主投保,故在判决时应判决车主先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无力清偿的部分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5、判决无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有不同的要求,刑事诉讼证据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对于民事诉讼证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民事诉讼证据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判无罪,附带民事部分不一定都要驳回,而要根据案件情况有所区别。例如,我院2004年处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元杰与被告人王勇交通肇事一案,我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勇无罪,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文杰25949.9元。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勇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上诉,泰安中院维持了对被告人王勇的无罪判决,同时,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文杰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就该案来讲,这种改判是不妥的。既使认为被告人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也应当在宣告人被告人有罪的同时,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应当直接判决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审限过短,不利于案件的调解。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45天,附带民事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经院长批准可以再延长两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只有精神病鉴定才能扣除审限,其他鉴定都计算审限。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是合并处理两个案件,涉及很多法律关系,有时当事人反复申请伤残或伤情鉴定,浪费很多时间,审限内结案的十分困难。因此,应当适当延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限,并应当扣除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 2、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的错误没有纠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曾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但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假若否认了侦查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侦查机关又不能同时出具两份责任认定书,而且还过了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的期限,如何定罪量刑成了一个大问题。例如,我院于2005年月审理的被告人邓卫交通肇事一案,当时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被告方提出被害人的驾驶证是假的,被害方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对于如何更正责任认定书找不到依据,侦查机关也没有办法(被告人方到处上访),最后通过做好被害方的工作,民事部分被告人只赔偿了被害人50000元,被害方只好接受,民事部分调解结案,刑事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结案。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撤诉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起诉,属于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则上应当准许。但是泰安中院的泰中法(2007)7号文件却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撤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例如我院审理的查玉梅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撤诉,我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并对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二年,中院裁定发回重审。 三、我院做好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几点成功做法 始终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作为工作重点,大力提高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率。主要做法是:能准确把握调解“四大时机”,适时做好调解工作。 1、抓住立案时机。在原告人提交附带民事诉状时,承办人即对诉状进行审查,仔细审查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一些明显超过赔偿范围的请求当即指出并作适应解释。针对普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期望值过高的现象,承办人在接受附带民事诉状时,都向原告人方释明法律规定,降低原告人的心理期望值,为以后的顺利调解做好铺垫。 2、抓住送达时机。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送达附带民事诉状时,都对被告人做笔录,了解被告人是否有赔偿的意愿、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赔偿能力,并记录被告人家属的联系方法,以便与他们取得联系。 3、抓住庭前时机。一方面承办人抓紧开庭前的时间做调解工作,一方面又为判决做好准备工作。 4、抓住庭审时机。开庭审理时,往往会有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亲属前来旁听,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可以为调解打下基础,庭审后继续靠上做工作,直到案件调解为止。 除了把握“四个时机”外,我们审理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过程中,还采取以下方法: 1、洞悉心理,有的放矢 调解工作是一种心理战术,最主要的是摸透当事人的心理,这样才能有的放矢,提高调解的成功率。针对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方情绪容易激动的特点,我们首先做到善于倾听,对其所遭受的痛苦和损失表示同情并加以安慰,在原告人诉完苦后再进行开导,在同情原告人不幸遭遇的基础上,讲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要向前看,要理性地处理问题,不能只停留在痛苦之中;对那些有抵触情绪的被告人则要先批评教育,对其的犯罪行为给以严肃的批评教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然后再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使之转变态度,配合调解工作,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必要时可用换位思考法,引导当事人站在对方的立场,将心比心,消除隔阂。例如我院于2006年12月处理的被告人李明交通肇事一案,被告人李明是一个临时工,家庭比较困难,面对30余万元的巨额赔偿表示不赔了,只等着做牢,针对这种情况,审判员孙青霞****没有一判了之,而是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让双方都换位思考,最后被告人家人千方百计地筹集了4万元进行赔偿,被害人也接受了。使一起看似无法调解的案件达到了双方都能接受的效果。 2、借助外力,多渠道调解 所谓多渠道调解即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关联的组织帮助调解,特别是对来说情的关系人,先做好他们的工作,讲明法律规定,一般来讲,来讲情的人都比案件当理人通情达理,易于被说服,通过他们反向做工作,更有利于案件的调解。  3、案例展示法 所谓案例展示法,实际上是在调解之前将类似案例提供给当事人,使当事人了解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结果,对当事人进行心理暗示、引导,使当事人接受接近于案例处理结果的协议,使一些提出高额要求的原告人降低要求,克服其怕吃亏、心里没底的思想,也使被告人一方正视自己的赔偿义务,拉近双方的差距。 4、背靠背调解法。 由于交通肇事案件被害方心理承受力差,容易激动,如果召集双方当事人当面调解,有时往往会激化矛盾,不欢而散,甚至大打出手,局面不容易控制。所以我们对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采用了背靠背调解法,先做一方工作,再做另一方工作,错开时间,避免矛盾的激化。 5、善始善终把握好调解工作的“终点” 这里的“终点”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不能久调不决。对不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及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绝对不能出现因调解而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其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案,不仅要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一般不提倡附条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实践表明,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对调解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经常会出现拒绝履行的侥幸心理,或者以对刑事判决不满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最终未得到赔偿而产生情绪,最终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局面。因此,我院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只要民事部分调解结案的,宁肯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让让步,也必须让被告人方履行完毕。杜绝了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发生。 四、关于如何认定“肇事后逃逸”情节加重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70号令)》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主要有:(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是己经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当前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近日,天津市交管局出台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定性标准,值得我们借鉴。他们规定:下列八种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page]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