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之定性
导读:
——四川高院判决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旨
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主观心态上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
孙伟铭于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孙伟铭在中午曾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之后折返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分别与3辆车发生碰撞或擦剐,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至138公里/小时;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裁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出具谅解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基于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和赔偿受害人情况等因素的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page]
评析
一段时间以来,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定罪方面,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量刑方面,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其二,客观要求不同,前者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可构成犯罪,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仅影响量刑幅度;后者为结果犯,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就本案来看,解决定罪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主观心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过错形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自信没有客观依据,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通过国家专门部门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更没有长期丰富的经验取得熟练的技术及意外处置能力,其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大大降低其驾驭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因此,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致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
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危害结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行为人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但系间接故意犯罪,且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的,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page]
本案中,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多人死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不同,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孙伟铭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孙伟铭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对以上因素的综合衡量,孙伟铭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必须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判决结果既坚持了对醉酒驾驶这一危险行为的严厉打击,正确认定了犯罪;又充分考虑了影响量刑的各个情节,体现了我国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准确裁量了刑罚。本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有较好的示范和参照意义。
一审案号为:(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二审案号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静宏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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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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