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可以被交管部门扣押吗?
导读:
肇事车辆可以被交管部门扣押吗?
【案情】
2005年12月9日,唐山市某单位会计叶先生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京津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廊坊段时,猛然看到前面有人正在围观一起交通事故。叶先生赶紧踩刹车,但没想到刹车竟然失控,撞上了正在对这起交通事故实施救援的张某,张某受重伤。事发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叶先生的小型客车。12月18日,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先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该交警大队没有返还叶先生的汽车。在多次催要肇事客车无果的情况下,4月份,叶先生向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索取了《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叶先生以此为证,将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告上了某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被告席。
该交通警察大队在庭审中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原告叶先生驾驶的小型客车没有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交警队扣留叶先生的车辆,证据确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先生的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叶先生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其所在单位,因该车所挂的是临时行车牌号,签发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有效期限为15天,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该临时牌号仅作为有效期内上路行驶的凭证,不作其他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扣留客车时曾给叶先生送达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未能提交相关的送达回执等证据,叶先生对此也予以否认。
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而原告叶先生领取的是临时行驶车号牌,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内,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此为由扣留原告叶先生的车辆缺乏依据。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而本案中被告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其已经查清了交通事故事实,其继续扣留原告叶先生的车辆至今未予返还,已经失去了扣车的合法依据。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叶先生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返还叶先生的小型客车。[page]
【案例分析】
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车辆是合法的,属于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可见,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目的是收集证据,例如车辆上留下了被撞的痕迹需要鉴定等,一旦收集证据的工作已经结束,就应及时将被扣车辆返还车主,而不应无限期地扣留。
对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依法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29条,32条,33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包括:
1.查验当事人身份、依法传唤当事人、检查肇事车辆、当事人和其携带的物品。
2.必要时扣留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为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但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所载货物。
【律师提示】
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9、32、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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