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部门和民事审判中的责任认定不一致的情况
导读:
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法院不认可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比例,而是根据当事人提交或法院调取的现场勘察图、有关检验结论等自行认定事故发生责任比例的;
(二)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逃逸的当事人认定承担全责予以行政处罚,而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现当事人逃逸仅仅是出于无知或其他情况,对事故发生作用不大甚至没有起到作用的,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为交通意外而各方当事人均不在事故中承担责任,而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作用及原因力分析,认定一方或多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进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交通管理部门因为肇事车的驾驶员不明确或其他原因而未进行责任认定的,法院自行根据案件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如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因一车配有两名驾驶员,其中一名死亡,另一名主张事故发生时系死者驾驶肇事车,但无证据证明,交通管理部门以“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前是马××还是死者杨××将肇事车驾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的”为由,未进行事故的责任认定。也因为驾驶员不明确,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举证义务,不能进行“有罪推定”,任意处罚驾驶员。而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推定马××和死者杨××均有驾驶车辆的现实可能性,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并根据各车的作用和原因力,判定由马××和死者杨××共同承担45%的事故发生责任;
(五)混合过错的原因力制造者的选择及责任认定的阻断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除了发生因素的作用力份额的平衡、确定外(下文将涉及该问题),还有发生因素的甄选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可能因为在事故发生中介入了除驾驶员、行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在认定事故发生责任时,超越交通管理部门的视线,考虑混合过错的原因力分析、原因力制造者的选择及责任认定的阻断,最终认定的事故发生责任主体或责任份额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不一致。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随着近些年来,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的人均GDP增长,近些年来,房子、车子成了大家的必购品,当车子成为了普罗大众出行的选择,交通事故也随之频频发生,假
现代社会,当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相关部门会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责任认定。如果交通事故中有人对此件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那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满怎么办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顺序认定责任:(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二)违反让行规定的;(三)违反交通规则其
法院结案作出判决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理赔申请后立即启动理赔程序。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因骨折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是会作出赔偿的,误工费用同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车辆修理费若高于车辆的市值,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因其属于车辆无需修理的情形;若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
受害人若受到人身伤害,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作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