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存问题肇事 发生车祸汽车厂担责
导读:
一辆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因索赔未果,司机以肇事货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销售商以及汽车生产厂家。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2005年3月22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的何子泓在黔南州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黔南州机械公司)购买了一辆由资阳市南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骏汽车公司)生产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6月26日12时,何子泓驾驶该车装载13500Kg原煤(车辆行驶证核载1490Kg),由环江县川山镇古宾村煤场沿环江县925县道往宜州方向行驶至30Km+600m弯道处,因车辆制动失效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坠入路沟,造成何子泓受伤,车上原煤被水冲走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7月25日,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环江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报告,结论为:贵J8150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后轴的左右制动器的工作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的7.1.5的要求(即:制动系应经久耐用,不允许因振动或冲击而损坏)。何子泓驾驶超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何子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子泓受伤当天被送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65353.02元。
环江法院审理认为,南骏汽车公司作为何子泓购买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环江县交警队现场勘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该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鉴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何子泓超载驾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何子泓对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南骏汽车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南骏汽车公司赔偿何子泓医疗费等共计104748.81的50%,即52374.40元;驳回何子泓对黔南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南骏汽车公司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子弘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河池市中院依法对肇事车辆后制动鼓进行质量鉴定。结果为:送样汽车后制动鼓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河池市中院还查明,在事故发生后,何子泓已向保险公司索赔。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特殊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作为生产者的上诉人只有证明它具备有法定的免责情形才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在二审期间,法院在向上诉人释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后,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质量问题有争议的肇事车辆刹车鼓进行质量鉴定。因被封存的刹车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只有经过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科学鉴定,才可判断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情形,因而确有必要对刹车鼓进行质量鉴定。何子弘认为,仅凭肉眼即可认定刹车鼓存在质量问题,不必要进行鉴定即可作出判决,这只是何子泓的主观臆断,法院不予采纳。
中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证实,该送样刹车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综合一、二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具有“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免责情形。肇事车辆制动鼓损坏的原因是车辆长期严重超载所造成的,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何子泓自行承担。环江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与本案鉴定结论相冲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作鉴定即以环江县交警队第200500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不正确的,应予改判。
据此,河池市中院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何子弘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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