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驾”出事故 操作不当要担责
导读:
为拥有一辆心仪的爱车,许多购车者往往会在购买前对具有意向的车辆进行“试驾”。但“试驾”并非必然一帆风顺,当遭遇车辆受损或交通事故时,“购车一族”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损坏车辆
“试驾”者操作不当应赔损失
【案例】2011年2月18日,刚过完元宵节的夏微便来到一家公司购买汽车。经营销人员介绍,夏微很快相中了一款售价36.80万元的轿车。为找找驾车时的感觉,夏微要求“试驾”。
销售人员在审查夏微的驾驶证后,同意了夏微的请求。可夏微在指定线路“试驾”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造成损失21000余元。因夏微拒绝赔偿,双方成讼。
【点评】法院经审理,判令夏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夏微对车辆的性能、操作要领等并不熟悉,其应当预见自己贸然开动有可能造成车辆损害,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恰恰因为其操作不当导致损害,表明其存在过错。
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因已审查夏微的驾驶证,且提供的车辆性能完好,即不存在过错而无需担责。这也提醒购车者在决定是否选择试驾时,应充分考虑自身和客观实际。
致人伤残
经销商未办交强险难辞其咎
【案 例】2011年4月6日,为挑得钟爱的轿车,钱虹决定“试驾”。
行前,经销商让其在一纸事先拟定的声明中签了字:试驾者对试驾中出现的一切伤亡承担全部责任。
钱虹驾驶专门用于“试驾”的汽车期间,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行人古某7级伤残,损失15万余元。
面对索赔,钱虹认为经销商未对“试驾”车投保交强险也应担责。
【点 评】经销商事先拟就的声明属格式条款,且旨在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购车者责任,故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当属无效。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即销售商作为专门用于“试驾”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办理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未参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故本案经销商必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余款则应由钱虹承担。
自身受伤
“试驾”者逞强好胜自食其果
【案 例】2011年5月8日,郭妮因对初步选定的两款价位相近的车型犹豫不决,最终决定通过“试驾”来确定。期间,为显示自己的本事,郭妮不顾销售公司陪驾人员的劝阻,将车开离指定线路而闯入国道,结果与他人所驾车相撞,导致自己严重受伤。虽交警部门认定郭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郭妮认为公司未能保障其安全同样必须赔偿。
【点 评】法院驳回了郭妮的诉讼请求。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一系列的赔偿费用,但经营者承担责任应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
本案中,公司已进行必要提示、准备专门路线并有专人陪驾,表明已尽职责,而事故完全是因为郭妮擅自离开指定的线路所致。(廖春梅)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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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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