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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性鉴定的区别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8 17:01:55 人浏览

导读:

我国地广人多,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薄弱,道路交通事故面广量大且与日俱增,长期以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公安交警部门独家认定,加上监督机制不完善等种种原因,交通警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主观随意性大、暗箱操作严重,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又常流于形式,致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性鉴定,二者有着质的区别。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鉴定具有终局性和不可诉性的典型特征。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可以向其它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查证不属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管理权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分析判断后,适用法律法规得出的结论。

  通过分析、比较责任认定与鉴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鉴定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且鉴定机构一般属非行政机关。2、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它是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就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它属于积极的法律行为。3、鉴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符合其客观规律的科学结论,是羁束行为;而责任认定没有既定的规程和标准可以遵循,它是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属自由裁量行为。4、具有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之间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而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则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对伤残评定问题,上级鉴定机构可以作出与下级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结论,但却无权变更或撤销下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5、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的鉴定费;而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却不允许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6、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另行委托其它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它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总之,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它与具有终局确认性质的事实性鉴定结论有本着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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