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单位的机动车,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导读:
挂靠单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或者经营的便利,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分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
1、无偿挂靠(强制挂靠),挂靠人赔偿。
有些地方政府基于营运车辆行业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成立了集中进行管理、服务的挂靠机构,并且车管所车辆登记中列出挂靠人姓名,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该类机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有偿挂靠,有三种意见,各地法院掌握不一。
(1)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连带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省内法院基本采用该意见。
(2)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部分法院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
(3)挂靠人自行承担(挂靠人为实际利益运行体)。
挂靠单位在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
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挂靠人与挂靠单位存在运行利益分配的情形,挂靠人在车辆挂靠时双方约定向被挂靠单位支付所谓的“管理费”、“服务费”或者“代理费”, 这种情况下由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又因挂靠经营合同内容受害方无力举证,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出现事故制造虚假合同的可能性、操作性,又因挂靠行为也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况,故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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