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无牌车借与他人,他人驾车致人伤害,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导读:
因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朋友使用,该朋友载着他人行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乘车人死亡,由此引发赔偿,青州法院判决借用人和出借人对死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儿子死亡,爱子心切的父母向法庭起诉称:2004年8月2日20时40分,被告王某酒后驾驶冯某的两轮摩托车载乘韩某(原告之子)沿青州北路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他人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相撞,致韩某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8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晚,我与原告之子韩某等多人准备吃晚饭,韩因急着买药,叫我驾车带他去,因我无驾证执照,便再三推脱,但韩坚持要我带他去,顾及朋友面子我便驾驶他人二轮摩托车带他去买药,在去买药的路上被他人驾驶的无牌大货车撞倒,造成了原告之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我自己也多处重伤。死者与我关系很好,在明知我没有驾驶执照且又借用别人车辆的情况下,坚持要我带他去买药,而且也未按《安全法》的规定戴安全头盔,错误指挥行驶,不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也是导致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和自己的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我纯粹是为死者提供无偿服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之子的死亡,同时也造成我骨折,肾脏破裂等多处重伤,不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且将终生落下残疾,给我和我的父母精神上也带来沉重的打击,作为死者继承人的原告,依法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有关解释,如果交通事故的车辆完全是在为同乘者的利益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所有人可免责,原告不仅对其子之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摩托车人的损失,应减轻或减免我在该事故中所应赔偿之责任,否则有悖道德与法律。
被告车主冯某辩称事故与其无直接关系,其出借车辆并非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系两原告之独子。本次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52条第3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51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注册车主及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冯某,二人为借用关系。对被告王某辩称韩某明知其没有驾驶证,但仍坚持让其骑车买药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韩某作为同乘者,是在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且该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王某的过错造成的,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及公平原则讲,王作为驾驶人,同意他人乘车,其本身就负有安全的将他人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因此该事故的发生韩某无过错。冯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王某使用,是基于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所有权,但其仍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驾驶机动车辆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国家对驾驶人员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其应当查明王某有无驾驶证之事实然后才能借用,其疏于履行此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
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53697.70元,冯某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这个案例对车辆的所有、使用和保管等事项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是出借车辆一定要小心。合同法中对借用作了专章规定,从法律理论上讲国家是保护合法借用关系的。关于车辆出借人的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辆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较为合理的,现实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适用的。本案就是因为出借人的过错而承担了责任。
二、本案中还有一个好意同乘的问题。即王某无偿载乘死者的行为(俗称“搭顺风车”)。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应适当减轻驾驶员或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法律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汽车保有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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