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车辆事故责任
导读:
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与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所以实践中各地法院审判结果并不完全一致,综合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中情形:一、出借人或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借用人或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下几种情形的,出借人或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如重庆法院、江苏省地法院。
二、出借人或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从比较法和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某人是否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该机动车的支配者及是否从中获取利益等方面加以判断。机动车所有人作为机动车的支配者,往往也是运行利益(不限经济利益)的获得者,在借用等情形下,应不考虑其过错程度,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规定的,有安徽、武汉、浙江等地的法院。
三、,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作为判断标准,即谁是肇事机动车一方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谁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可细分为以下几中情况:
1、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2、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
3、在附带驾驶员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河南、湖北、山东等地的法院。
四、补充赔偿责任;如天津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4年5月18日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6条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的,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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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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