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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7 22:11:23 人浏览

导读:

作者:丁正凤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依当事人过失进行责任划分,而《民法通则》123条却规定了高速运输工具的无过错责任。究竟道路交通事故应采何种归责原则,《办法》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作何解释,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试对

  

作者:丁正凤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依当事人过失进行责任划分,而《民法通则》123条却规定了高速运输工具的无过错责任。究竟道路交通事故应采何种归责原则,《办法》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作何解释,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试对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探讨,并对其相关实务进行思考,以期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的制定有所补益。

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定义

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对特殊侵权行为采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所谓过错责任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还包括过错推定责任,与传统过错责任相比,其最大的特点是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以免责,应该说过错推定责任是传统过错责任的重大突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实现更多的法律救济。但它仍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所谓无过错责任,不是我们从字面上理解的“没有过失而要负责的责任”而是说发生了某一类案件时,法院不去具体地确定行为人有无过失,就可以要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①

(二) 形成的历史背景

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摒弃人类社会早期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结果责任原则要求只要发生损害结果,行为人就应承担责任。结果责任原则的形成是由于当时生产交换水平的低下、社会组织薄弱及民族抵抗之间缺乏有机联系而形成,按照不同的损害结果把死刑、同态复仇和赔偿等责任形式组合在一起形成了一套处理损害的规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才逐渐形成了过错的观念。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就首先引入了”过失“的概念,这是侵权归责原则走出结果责任原则的第一步。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亚法》正式采用了区别于《十二铜表法》以概括主义的形式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在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彻底废弃了结果责任原则,形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这种个人本位主义的过失责任原则对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维护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的促进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至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私法自治原则受到了很大限制,逐渐由个人本位主义法向社会本位法转变,加之“近世因火车、电车、汽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②而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很难加以证明。无过错责任就顺时应势地被应用到某些特殊领域,让更容易控制和避免风险方承担责任以提高加害者的预防意识,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机动车的发明和广泛使用,在带给人类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带来不可低估的危害,对于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有的学者主张仍适用旨在让有过错的行为人受到法律的追究,让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免受法律的追究的传统过错责任原则,以求得“惩恶扬善、扶正驱邪”的社会效果。有的学者认为作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应使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否定了无过错责任,其理由为:一、随着科技进步,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因而让汽车运行与铁路、核工业等都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其合理性值得思考;二、《办法》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与《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相悖,《办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民法通则》适用;三、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可以保护受害人。也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属一种无过错责任:一、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二、采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发展趋势;三、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四、采无过错责任符合危险责任理论;五、采无过错责任符合报偿责任理论。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首先机动车辆应该属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现代工业社会之主要意外灾害,计有工业灾害、汽车事故、公害及商品瑕疵四类”。③把汽车事故列为当今世界主要意外灾害之一,说明其危害性之高。在我国1980年发生交通事故116692件,死亡21818人,受伤80824人,财产损失5千万元;1987年发生交通事故298147件,死亡53439人,受伤187399人,财产损失2亿8千万元,1992年发生交通事故228326件,死亡58723人,受伤144021人,财产损失6亿4千万元。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经济损失均呈历年上升趋势。应该说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损害性是巨大的,把其列为高度危险作业由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调整也是当然的事情。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123条之规定,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属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对道路交通事故采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新颁布的《立法法》对于法律冲突问题明确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民法通则》属法律范畴,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仅为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的效力当然优先于该《办法》。梁慧星先生也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阶层结构,犹如一座金字塔,最上层为宪法,其次为法律,再其次为法规,法律规范之效率依其阶位而定,即法律和法规不得抵触宪法、法规不得抵触法律”。④诚如《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变通权,但其变通权也不能违反《立法法》第60条的规定即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上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60条说明,该变通权的行使既不得违反原则性的规定,也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高于其本身的“法律”中已有规定作出变通。由此看来,《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专门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其中有关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方面的规定显然是不得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相冲突的。

第三,采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充分保护受害者一方权益。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繁性,经常使受害者众多,轻者伤筋动骨,重者影响全家生活。应该说机动车车辆的支配者对于危险的预防和减少有着不可抹却的责任,他们是机动车辆的支配者,也就使他们置于交通事故危险来源的位置,在某种程度上他们可以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他们也是利用车辆在追求自己的利益,但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必须遵循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为原则。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他们既是危险源所在又为机动车使用利益之获得者,当然地就应对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出于保护受害者之所需。 [page]

第四、采无过错责任既是与世界接轨的需要,也符合我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需要。1886年德国人研制了世界上第一台内燃机汽车,随着汽车业不断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汽车交通事故及事故损失的直线上升,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角度而言,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汽车保有者或驾驶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来 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其1952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便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该条规定赔偿责任不以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同时,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失为免除责任,当然地属无过错责任范畴。1955年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就借鉴了德国的《道路交通法》,其第三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及驾驶者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而汽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时,则不在此限,其责任的成立也不以保有人或驾驶人有过错为要件。采纳了德国的无过错责任。此外,如奥地利、瑞典、意大利、瑞士、荷兰、芬兰、挪威、丹麦及法国对道路交通事故也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采无过错责任也是顺应我国赔偿制度发展的需要。有学者以目前道路状况不佳为由而建议对道路交通事故采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不妥。首先,驾驶者只要尽到谨慎的避免事故发生的驾驶义务,就有可能克服这些困难;其次,随着道路建设投入的加大,这些问题也将不会成为问题;再次,从道路设施完备的美国来看,其每年仍然有约万人死于交通事故。显然道路状况的好坏决定不了交通事故的数量,也不能成为实行过错责任的理由。我国现实施的机动车辆强制第三人责任保险制度,就有效地分散了侵权责任。同时可借鉴某些国家如新西兰意外事故补偿法,根据该法新西兰设立了意外事故补偿基金和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任何意外事故和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不论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和原因,均可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这样就可通过社会福利的形式部分地减轻加害人的负担,给受害人基本的生活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强制保险制度的推广和机动车保险险种的扩张,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也将不断增加,我国有望建立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由社会部分分担责任的损害赔偿机制,既有利于惩罚、教育加害人,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这是我国交通事故赔偿法之发展趋势。

第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可以发挥侵权行为法惩罚、教育及预防功能。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刑法》对肇事者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以随时提醒驾驶者提高警惕,并不因过失之有无均应承担责任而使驾驶者放松自己的谨慎驾驶义务。如,《办法》第24条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根据其情节给予从警告、罚款、拘留乃至吊销驾驶证等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相应地由《刑法》予以调整。其次,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随时提醒双方当事人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过失相抵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当加害人有过失时,当然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但在受害人对损害之发生及扩大有过失时,损害赔偿额就应适当减少,法庭在斟酌双方过失的基础上,确定受害人最后所得赔偿额。这对双方当事人都起到了警示和教育的作用。此外,新闻媒体对交通事故的及时曝光以及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对提高全社会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也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与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相关的一些问题

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性质的认定《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作的一种,适用该条规定对损害赔偿采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显然,若把该条视为归责原则的话,明显的这是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

从字面上似乎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17条存在冲突,究竟交通事故责任应采何种归责原则,究竟《办法》第17条中交通事故责任应作何解释,学术界存在很多分歧。

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将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概念和确定范围意义上的“责任”区别清楚;有学者认为机动车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排除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外,而适用《办法》的过错责任作为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对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上面已作详细论述,这里不赘;其次,《办法》为国务院依职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有违章行为和过失为要件。反之而言,若加害人无违章行为那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理论相悖,与情理法理不符。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以过失为要件。《办法》中的事故责任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的具体分化,是公安机关调解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之所在,对当事人损害赔偿额的分担并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只是给民事损害赔偿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提供了一个量化的借鉴。

顺便提及一下,《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具有调解职能,其中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额的分担、调解参加人、调解程序都作了详细规定,实际操作中也较为具体可行。但其最大的弊病在于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在公安机关调停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未按协议履行而诉诸法院的现象比比皆是。在诉讼过程中调解协议也只能作为证据的一种出现于法庭,并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这就使该调解制度难以充分发挥其定纷止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组织下的调解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协商之结果,公安机关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专业知识优于法院,从事事故处理的人员一般都经过严格的筛选,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最能从公平的角度在互谅互让的原则下协调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该说在这样一种组织下达成的调解书,其可信度是高的,应给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对此可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当事人可凭调解协议直接诉诸法院要求其履行协议,非经法定事由不得认定协议无效或可撤消,同时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样,既可增强群众对该类调解工作的重视,不让其形同虚设,有利于调动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也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压力,使损害赔偿简易化。 [page]

2、关于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适用所谓过失相抵,日本学者野村好弘谓为:为了谋求负损害赔偿义务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当受害人有过失时,斟酌其过失,对受害人所损失的损害额妥当减额,再由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

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就损害之发生(包括损害发生之原因或扩大)被害人(包括债权人)与过失时,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责任,谓之过失相抵。同时他又补充道: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词,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

梁慧星先生也对过失相抵作了定义:所谓过失相抵即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对上述三种定义,本人倾向于野村好弘的定义,过失相抵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损害赔偿的公平分担以使有过失之受害人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一定后果。当然这种后果不是责任的承担而是损害赔偿额的减免,因为过失相抵只是一种赔偿方式,解决的是损害赔偿额多寡的问题。同时,梁慧星教授定义中提到的须以“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这一前提条件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制定也颇值借鉴。他从另一个方面明确了过失相抵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区别,避免了概念的混淆。笔者认为我国制定侵权法时对过失相抵可作此种规定: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为谋求赔偿之公平分担,可斟酌其过失,对受害人损害的损失额妥当减额,再由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

过失相抵能否在道路交通事故采无过失原则的情况下适用,除法国法排斥外,其他国家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法均采纳了过失相抵。我国民事立法也有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详见《民法通则》131条)。笔者认为过失相抵同样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支配下的损害赔偿额问题同样也要考虑到受害人之“过失”,受害人的责任能力等主、客观因素。这是公平原则之所在,也是支配债权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之所需。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有合理使用其权利并应谨慎注意不给他人带来损害之义务,当加害人违背这一法则时当然地应当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额。在这一原则支配下,受害人有赔偿请求权,但当受害人存在过失时,并且该过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我们就不能单单依据无过失归责原则而认为加害人仍须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额,否则就让加害人在受害人请求偿付全部赔偿额的情况下遭受损失。这也违背了合理使用权利,并谨慎注意不给他人带来损害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违背损害赔偿的公平理论。受害人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对损害赔偿额进行分担,也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对受害人过失的一种谴责,从另一个方面发挥了教育和惩戒的作用。

其次,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并不冲突,它们解决的是不同范畴的法律问题。无过错责任是指即使加害人无过失,但只要损害是因其行为产生的,也必须承担责任,解决的是加害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指加害人在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为谋求赔偿之公平分担,可斟酌其过失,对受害人损害的损失额妥当减额,再由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解决的是损害赔偿额削减的问题。并且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同样适用过失相抵。所以,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⑤德国民法亦承认过失相抵原则的存在,其民法典第254条规定便规定:损害之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义务及其范围,应依当时情事而定之。其他国家诸如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民法也承认过失相抵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有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该规则的实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也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书目:

①谢怀拭《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2页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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