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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出事了,所有者经营者如何分担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7 18:35:36 人浏览

导读:

发布时间:2007-08-1710:15:35在百度网上输入“汽车租赁”4个字,搜索到的信息多达500余万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频频发生所有者经营者分离情况复杂沈荣姚晨奕谢英我国对机动车一直采用登记管理的制度,由车辆管理所负责对车辆的登记、过户。车辆登记的户主一般被认
发布时间:2007-08-17 10:15:35




在百度网上输入“汽车租赁”4个字,搜索到的信息多达500余万条。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频频发生所有者经营者分离情况复杂

沈 荣 姚晨奕 谢 英

  我国对机动车一直采用登记管理的制度,由车辆管理所负责对车辆的登记、过户。车辆登记的户主一般被认为是车辆所有人,但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或实际使用人往往并非车辆所有人,车辆承包、租赁、挂靠、雇佣等形式普遍出现,这使车辆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变得复杂起来。

  近日,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的被告和第三人是车辆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关系。该案被告刘某购买一辆客车以自己的名义上户后,由于不懂经营,便将客车交由李某承包经营,李某向刘某交纳承包费用。此后,车辆的所有相关手续都由李某办理。李某在安义县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聘请了司机宋某为其驾驶,由胡某售票。2006年9月30日,车辆在客运中发生事故,售票员胡某在下车检查车辆底下状况时,司机不慎发动车辆将其轧死,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宋某负主要责任。事后,受害人胡某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刘某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本报8月1日四版曾作报道)。

  另一起案件涉及的则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2006年1月24日,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司机涂军华驾驶粤D07061号大客车将横过马路行走的原告等人撞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军华在事发当日雨天驾驶车速过快,车辆未保持良好的状态,原告廖春艳等人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马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造成损失107570.83元。

  除租赁承包、雇用之外,还可能出现出借、被盗等情况。2006年10月,徐某驾驶轿车撞到道路东侧公交车临时停靠站候车亭,致站在候车亭内的梁某受伤,造成公交车临时停靠站候车亭及车辆受损。交警调查后认定,在此事故中,徐某负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后经调查,该轿车为孙某所有,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经诊断,梁某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梁某遂向驾驶人徐某、车主孙某索赔。这起案件中,出事车辆属于车主无偿出借给使用者。

法律视点

分离情况不同赔偿责任不一

沈 荣 姚晨奕

  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由于在具体的案件中二者分离的情况不同,审理结果表明,二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同。

  在上述安义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追加承包人李某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被告刘某和第三人李某均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保管、使用、收益,对该车辆拥有经济上的利益,因此也具有保险利益,其对该车的投保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车辆承包人,即车辆实际经营者李某赔偿原告损失30027.97元,同时,车辆所有人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

  在上述第二起案件中,法院判决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涂军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产生的事故负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是无异议的。

  而对上述第三起案件,法院审理认为,孙某系该车辆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徐某使用,徐某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梁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即徐某予以赔偿,车主孙某不负赔偿责任。

新闻分析

责任划分 存在盲点

沈 荣

  处于分离状态的车辆所有者和使用者如何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此进行明确划分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盲点。

  不过从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立法者已经考虑到了这一问题。

  早在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现在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就有了相当于车辆所有者和实际使用者的概念。该办法第31条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者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其中,机动车驾驶员即可认定是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其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但是其中也加了限制条件,如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或者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使用了“当事人”、“车辆驾驶人”的名词,有意识地将车辆所有人和车辆实际控制人分开,强调了车辆实际管理者的责任而非所有人的责任,这一改变显示了立法水平的提高,更有利于处理实践中的复杂问题,当出现车辆所有人和车辆实际管理人分离而又出现交通事故时,可以更加明确地追责和确定损害赔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车辆所有者和实际使用者分离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形式日益多样,涉及的利益因素也越来越复杂,这无疑给具体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对此作了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在此基础上,相关部门出台的规定和司法人员的调查结论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于租赁和出借的情况,有关法院出台的文件中认为: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借用人为被告;出租或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

  对此,一份关于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认为: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认为,出借过程中车主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在上述第三起案件中法院认定出借人孙某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其他类型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分离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就曾指明,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近,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车辆承包、租赁经营的,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位法官解释说,这是由于被盗车辆已经脱离所有人的控制,所有人无法从机动车辆中受益,所以其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承包、租赁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车辆发包人、出租人也是车辆经营的收益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热点透视

保险:实际经营者也有利益

格 西

  车辆保险的出现,给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划分增加了新的、关键的利益因素。

  2006年我国出台首个法律规定实施的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自此,交通事故赔偿中保险赔偿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部分,保险公司成为了最经常的赔偿义务人。上述安义法院审理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在这起案件中,第三人李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于2006年1月向安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后,第三人李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未果,而对于死者胡某家属的赔偿要求,车主刘某、经营者李某和保险公司互相推诿,这才导致胡某家属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中,第三人李某和被告保险公司都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第三人李某辩称,自己是车辆实际经营者,保险也一直是自己在保险公司办理和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投保车辆的车主不是第三人李某,李某投保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经审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对这一判决结果,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在接受电话采访时作了解释。

  他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绝对不允许违反,违反该原则的保险合同无效。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以本案中被告安义县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当首先判断第三人李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李某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其投保行为能够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是,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款规定中,只对投保人简单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对投保人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界定,概念不很明确具体。

  这名法官认为,保险利益不仅基于所有权而产生,凡是基于法律上的权利或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的,都可以具有保险利益。所有者自然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行使占有、管理、使用或经营、收益权利的人员也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有两点理由:一是从保险法的法理上来分析,一般来说,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如享有法律已确认的权利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东,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和期待利益等,均可认为有保险利益。二是从我国其他法律的内容上看,事实上我国立法是肯定管理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1条、第39条和第42条三个条文中也都出现了“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表述。其第42条对投保人的含义作了更加明确的界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管理的含义具有“保管和料理、负责使工作顺利进行”之意。另外,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是当今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如果否认经营者的保险利益,势必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安全和稳定。因此,尽管本案中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险只是商业险而非强制险种,但也应当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有利的扩大解释,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借以维护普通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避免保险公司的投机行为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本案庭审中已经查明,客车没有发生过车辆转卖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形。该车一直为被告刘某所有和由第三人李某负责实际经营并由第三人李某多次在该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第三人李某虽然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但基于其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约定,第三人李某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保管、使用和收益,对该车辆拥有经营上的利益,因此,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属于“管理人”范畴,法院判决肯定了对车辆行使实际占有、保管、使用和收益的第三人李某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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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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