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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行为直接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4 05:36:09 人浏览

导读:

本文为大家提供详尽的“逃逸行为直接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内容,由法律快车交通事故栏目组编辑总结。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建平,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10日被逮捕。2004年6月2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建平,男, 198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10日被逮捕。


   2004年6月2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向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建平不是这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张建平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逃逸,并及时报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建平是在肇事人指使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非明知情况下开车开出100多米,致使被害人王海彬死亡,应为过失致人死亡,而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建平和陈东雨、朱小税、赵慧四人乘坐由张保军驾驶的一辆黄色欧曼重型自卸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海彬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车人王晓峰重伤,张保军在明知撞车的情况下以自己没有驾驶证为由,将车交给被告人张建平驾驶,张建平在明知撞车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前行,在行驶100米后,张建平感觉车子行驶困难,遂将车子停下,经下车检查,发现被害人王海彬被卡在货车左前轮下,其腿部已血肉模糊。见此情况,张建平即刻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协助救人。王海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郑州高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明知张保军肇事的情况下,本应劝阻张保军停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却在张保军指使下驾车帮助张保军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出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情节;被告人在停车发现有人受伤后,虽能及时报案,但在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属于自首。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建平有期徒刑七年。


   二、主要问题


   1、张建平在他人肇事后替他人开车逃走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的共犯?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造成他人死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场合是否还存在自首情节?


   三、裁判理由


   (一)张建平在他人肇事后替他人开车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page]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必须是先发生了交通肇事。那么交通肇事人与逃逸致人死亡者不是同一人,对后者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在张保军交通肇事且构成犯罪之前提下,作为乘车人的张建平可以成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体。


   当然,《解释》第五条规定乘车人的行为方式是“指使”肇事人逃逸,那么本案张建平代肇事人开车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一规定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按照法理,法律把低度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高度行为,即使法律没有明文涉及,也当然包括在犯罪范围内。既然用语言指使他人逃逸就构成交通肇事的共犯,那么用实际行动来协助肇事人逃逸,更要构成共犯。这应该属于法理上的当然解释。事实上,这个原则早在我国唐律中就加以规定,即“举轻以明重”。即使说“指使”带有命令的口吻,系教唆性质,在逃逸中起主要作用,那么直接驾驶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比“指使”所起的作用小,总之,这样认定,既不违反形式意义上的罪行法定,而且更符合实质意义上的罪行法定。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造成他人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理论上存在着歧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这是绝大多数人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指以上两种情况。为了统一认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明确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正确的。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说的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实际是行为人两次独立的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同种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一罪判处刑罚,而不是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那么本案是否属于《解释》规定的情形呢?[page]


   从字面意思上看不属于。因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也就是说,张保军的违章行为将王海彬致成轻伤,那么王海彬即使得不到救助也不会有生命危险。但从立法原意上来考察,这种行为应该属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范畴。因为《解释》明文规定的这种形式,被害人的死是由于肇事人没有及时救助而导致,即被害人的死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即如果救助及时,被害人就不一定会死亡,救助不及时是因,被害人死亡是果,这两者之间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被害人的死,却是由逃逸行为直接导致的,和逃逸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既然间接致死就构成交通肇事的加重罪,那么直接致死更应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罪。这应该说是理所当然的,况且,从行为的危害程度上讲,逃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比弃被害人于不顾而逃走的行为更为严重,更为恶劣,更以该处于较重的刑罚,此即前文所说的“举轻以明重”原理。


   从另一个角度讲,我国刑法第133条仅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并没有限定哪种具体方式。我们知道,法律条文是抽象、概括的,它只能描述事物的本质属性,而不可能穷尽所有具体的事实情景并给种种情景以十分确定的定义。《解释》认定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是针对理论界已存在的三种争议意见而言的,它并没有穷尽“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具体表现形态,对于新情况还不一定照顾得到。况且,从法律条文本身看,从汉语言语法、习惯上看,本案王海彬的死更符合“因逃逸而致死”的情景。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辩护人辩解说,被告人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性质。的确,张建平对被害人的死持的是过失心态,正因为此,才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系一般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系特别规定),如果张建平明知车轮下卡有人,又继续驾车行驶,并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其行为性质就属于故意杀人犯罪了。


   (三)张建平的行为不成立自首。


   张建平在发觉行车困难时,就停车检查,当发现被害人被卡在车轮下,当即拨打电话报警、抢救。这一情节说明其有投案的行为,另外,在公安机关也供认了他明知交通肇事,而又在肇事人的要求下驾车逃逸的行为。如果照此发展,那么其行为符合自首要件。但是在法庭上张建平却拒不认罪,辩称是在不知情的场合下替张保军开车。据此,应认定张建平没有接受审判诚意,没有悔意表现,因而不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page]


   顺便提一下,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可以存在于三种场合,一种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此种场合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种是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投案自首的。此种场合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如果投案自首的,应该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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