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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车祸,能否获得两份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4 15:51:58 人浏览

导读:

[案例]原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2000年10月27日,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主险为平安康寿险等,保险金额为20000万;附加险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其中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
[案例]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00年10月27日,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主险为平安康寿险等,保险金额为20000万;附加险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其中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合同订立后,王某某按时交付了保费。2003年8月6日,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相碰,造成王某某受伤,经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0195.57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3600元,原告支付了6595.57元。此后,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仅为6595.57元,其余费用非王某某支付,故只向王某某支付意外伤害医疗金6595.57元,而王某某则要求保险公司足额支付,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补足余额外3404.43元。


[审判]


清河法院审理后认为,平安康寿险及附加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法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除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权利人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有上述约定,故保险公司对于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补足保险金10000元,即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04.43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已经获得其他赔偿而依据所谓保险补偿原则为由予以拒赔的案例,在实质上,是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法律规范的赔偿要件所产生的请求权竞合。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首先必须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利益补偿原则。


我们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应适用利益补偿原则。所谓利益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保险合同本身就是一种非等价交换合同,保险合同的利益和机会是不均等的,一般而言利益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理赔时适用的最明显的原则之一,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这是难以用金钱价值来予以准确衡量的,被保险人发生死亡、残疾等事故,给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给付的保险金,并非是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价值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身保险并非是一种填补损失的保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应适用损害利益补偿原则。我国现有法律允许人身保险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我们也不难看出,法律并不禁止投保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当侵权人已作赔偿后,投保人仍应可同样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这就充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


其次,本案中不应机械地理解合同条款中“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实际支出”这四个字。当投保人出现意外伤害时,因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是特定、明确的,如本案中的王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195.57元,这一数字是明确具体的,都是应由接受治疗者予以支付的,尽管本案中肇事车主支付了13600元,也必然是以受害者即接受医疗者的名义来支付,这只是一种代为支付方式。如若机械地理解“实际支出”这四个字,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不同的两人同样签署了同类的人身保险合同,支付了同等的保费,出现了同样的意外伤害,产生了同样的医疗费用,但因侵权人赔付的时间、方式、数额不同,保险公司支付了不同的赔偿金额,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中“实际支出”作了不同的理解,王某某认为所有医疗费用就是自己的实际支出,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某的实际损失才是所谓的实际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的合理解释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也应采纳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次,保险合同为给付性合同,人身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时,除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因第三者侵权给予赔偿后,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因此,当王某某出现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依据所谓的保险利益补偿原则来拒绝理赔的。即王某某在从肇事车主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淮安清河法院正是基于上述指导思想作出了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皆未提出上诉。




文章出处: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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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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