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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当事人协议书的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30 23:01:55 人浏览

导读:

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当事人协议书的效力文章来源:更新时间:2009年04月27日点击次数:我院遇一案:1987年3月4日,当事人甲为当事人乙船运大米、面粉到汉,在汉江港四明码头水域发生海争事,货物全损。经当时的武汉市港航监督所市区港航监督站调查处理,主持双方当事人

  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当事人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天门法院询问《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当事人协议书的效力》的回复

  一、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前提是当事各方在规定的时限内,自愿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没有强制执行力,靠当事各方自愿履行。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我们认为,甲未履行协议,乙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协议,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取消了海事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调解职权,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此 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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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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