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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与乘客互殴造成交通事故如何定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9 23:39:11 人浏览

导读:

被告人陆某系公交车司机。2001年3月某日,因乘客张某上车后始终站在车门附近影响了其他乘客上车,陆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在争执中挥拳殴打正在驾车的陆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被打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某扭打在一起。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冲出道
被告人陆某系公交车司机。2001年3月某日,因乘客张某上车后始终站在车门附近影响了其他乘客上车,陆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在争执中挥拳殴打正在驾车的陆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被打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某扭打在一起。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冲出道路,先撞到一位骑自行车的人,致其当场死亡,后又与一辆出租车相撞,接着撞毁路边的一段围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有以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陆某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张某明知攻击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必然影响司机安全驾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张某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认识到自己离开驾驶位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因此其行为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殴打正在驾车的司机,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陆某和张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陆某和张某的行为都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陆某主观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张某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四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赞同此种观点。
所谓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要特点如下:其一,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危险方法,在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方法相当,如驾车向人群冲撞、故意在公共场所拉电网等。其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一般是故意,也有过失的情形;第二阶段,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结果,肇事者心理上对危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一般都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少数情况下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陆某离开行进中的汽车驾驶座,对其行为的后果是有充分认识的,因为没有任何客观依据使其相信其放弃驾驶的行为不会造成危害后果。陆某是在间接故意的犯意支配下,主动放弃对行进中的汽车的控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某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他轻信能够避免,因而殴打司机陆某,致陆某离开驾驶室与其互殴。张某殴打正在驾车的司机,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张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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