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的几个问题
导读:
1、处理道路交通的主要依据发生了哪些变化?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废止。
2、交通事故赔偿的制度相应发生了哪些变化?
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有些方面甚至发生了与原规定相反的变化。
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大的方面:
(1)赔偿标准提高:
(2)赔偿范围扩大: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后护理费等项目。
(3)赔偿程序变化:交警的调解不再是必经程序。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交警调解,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到法院起诉。当事人请求交警调解的,必须由各方当事人一致提出书面请求。调解期间,当事人起诉的,调解终止。
3、对交警的认定书不服的,还要申请复议吗?
原《办法》规定的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机关行政复议。一些法院还受理对此不服的行政诉讼。
但是现在,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的一种。在当事人共同申请的交警调解中,认定书是当然的依据;但在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交警的认定书只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已经不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能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作出判决。 不等同。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从专业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在诉讼中,该认定可能作为任何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证据。
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基于举证、质证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如,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违章的,只是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交警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2003年5月1日之前,交警是作为专门的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来处理交通事故,对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这个职权排斥国家的司法管辖权。
现在,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服务的色彩更浓厚。公安部门已经把交警的角色定位为及时取证、作出专业认定,交警不再是赔偿争议的当然处理机关。赔偿的问题由法院解决。 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的新变化突出表现于:保险公司成为了最经常的赔偿义务人。新的交通安全法不仅规定了机动车必须加入第三者责任险,而且直接规定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各地的法院均有判决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判例。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负有垫付义务。 不是的。新的法律法规取消了交警为事故赔偿的需要扣留事故机动车的规定。 9、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谁垫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1、当事人可以拿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吗?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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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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