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车都失踪,车辆盗抢险和司机意外险两险种能否同时获赔?
导读:
人车都失踪,车辆盗抢险和司机意外险两险种能否同时获赔?
【案情】
2003年2月27日,裴某为其新购置的尼桑皮卡上了全部汽车保险险种,时间是从第二日起1年。2003年9月23日,裴某为家里开的饭店外出采购,谁知却一晚未归。第二天家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也随即通知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即验看了保险单,确认裴某的汽车已投保了全部险种,包括车辆盗抢险和司机意外险,便为其家人办理了报案手续,并告知其理赔程序。3个月后,裴某连人带车仍无下落,裴某家人再次来到保险公司,并提供了一份当地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盗抢案件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23日,事主报称裴某驾车离家,至今未归,本局刑侦部门已经立案,但至今未发现人车下落,特此证明。”被保险人家属以此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机动车盗抢险及司机意外险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车辆被盗抢损失8万元及司机人身意外损失1万元,合计9万元。保险公司经研究认为,人车走失,没有证据证实保险车辆确已出险,更无法确定车辆已遭盗抢,且不排除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对于这样一个出险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均不明确的案件,保险公司不宜立即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案暂时不应给予赔付,应待案情进一步明朗时再作决定,所以作拒赔处理。裴某家人不服,经反复协商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约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车辆与车主同时失踪,又无确切证据证明车辆已遭盗抢或发生其他险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被盗抢证明》,本案已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满3个月,车辆尚无下落,按照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已构成保险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车盗抢险的赔偿条件已经满足,应予以赔偿。但是驾驶员人身意外险要求有证据证明司机已经发生意外,但是目前裴某仅是下落不明,需等待其情况确定时才能决定是否追加司机意外险的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人车失踪,杳无音信,是否能因此获赔全车盗抢险和司机意外险。法院分步骤解决的办法是可取的。
首先,按照《全车盗抢险条款》第1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除抢劫和抢夺是在当事人知情时通过暴力或趁人不备将车辆抢走外,在盗窃的情形下,盗窃犯是通过秘密的方法将财物据为己有的,因盗抢而失踪的案件都是下落不明,在刑事案件结案前,一切仅是怀疑和推测,如果一定要等到车辆被盗抢的事实从法律上得到确认时再予以赔付,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所具有的减损功能就大打折扣了。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因车辆失踪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就构成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这样看来,本案应属于盗抢险保险责任范围。[page]
其次,司机意外险是以机动车驾驶员为保险对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交通事故致使车上驾驶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损失时予以赔付的一种汽车附加险。显然,只有在确认驾驶员发生伤亡时,本保险才应发生理赔。但是,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不能简单地以“下落不明”为由主观臆断,须由医疗、司法鉴定机构经过对驾驶员身体的检查、勘验,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书面证明(如诊断证明、残疾鉴定或死亡证明等)才能确定。本案在被保险人第一次索赔时,裴某下落不明刚刚3个月,其真实情况尚未查清,不能因此就推断裴某发生意外。但这也不等于说司机意外险的赔付请求因此就永远无法实现。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1.下落不明满4年的;2.因意外交通事故下落不明,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这就是说,只要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就可以从法律上宣告失踪者死亡,而这一法律上成立的认定等同于死亡证明,将成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如果裴某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4年,届时可根据人民法院对失踪者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司机意外险的损失。
【律师提示】
司机意外险的赔付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司机已经发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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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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