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商业保险
导读:
伴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即推出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多个商业车险条款,这些条款进一步扩大了覆盖范围,即方便了投保人理解,也便于各保险公司规范操作。但实际理赔过程中,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规范的处理规定。但是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商业险和交强险并存的时候如何处理尚没有统一的规定,现笔者就此作如下探讨。
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新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的发展,流通领域的的逐步扩大,车辆在逐年增多,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加。由于交强险的强制规定,加之保险公司理赔的力度不到位,使得大多数的交通事故进入了诉讼程序。现如今,车辆所有人的保险意识都在加强,绝大多数的车辆除了交强险外都投保了商业险等险种。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出现了三种心态:一是受害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想得到尽可能多一点的赔偿;二是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投保人),由于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事故,因为不想先拿出赔偿款来垫付而不愿意调解,挂在嘴边的一句话是“反正车辆全保的,去找保险公司去”。三是作为保险公司(保险人),无论是出于少赔偿或迟赔偿的目的,也不愿在公安交通部门调解时拿出赔偿款。这也是保险公司的赔偿报批制度的限制,使低级别的保险公司没有自主权。综上所述,现在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都进入了诉讼阶段。
进入诉讼阶段后,对于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明确,也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操作。但现在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车辆绝大多数都还存在参保商业险,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在交强险规定的数额标准内非常容易处理。但是如果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就会出现投保人自行赔偿的主动性较低。而保险人(保险公司)受内部管理制度或行业规范所限,又不愿在处理交强险时一并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费用,而着重强调有商业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先行赔偿,之后再去按照理赔程序进行理赔,导致调解意愿不高。这样,就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维护。也存有投保人怠于行驶权利,而使受害人的利益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如果出现较大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较大,投保人认为自己要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时,投保人的心理就会更加怠于行使商业保险合同的权利,使赔偿的时间会拖延的更长。
二、解决问题的途径。
出现上述情况后,一方面受害人要求对自己的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另一方面投保人和保险人运用有商业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拖延赔偿的时间。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处于二难的境地:一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以体现法律的权威。二是处理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而商业保险合同又是合同关系,法院能否直接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予以调整?在实际过程中,如果法院仅以国家强制力来调整交强险,而不处理另存的商业保险,判令投保人赔偿交强险以外的费用,这样,一方面增加受害人赔偿款的到位风险,另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严重的还可能造成法院的法律权威在群众中的威信:会认为同样的一个事情却要作为二个案件去处理,受害人会不理解。在处理过程中,有几种解决途径:一是解决交强险涉及的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判决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承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经征求该保险公司意见,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法院可一并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数额超出了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投保人又有商业保险合同,同时承保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应明确规定把商业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一并加以处理,这样无理从法律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上都带来益处。首先,从法律理论上来讲,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当事人是同一的。对赔偿的数额有法律的规定。在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的,可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加以调整,这样,不仅受害人没有意见,就是投保人也愿意这样处理,也减少另外去保险公司理赔的繁琐程序。也许保险公司不大愿意,但是只要法院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加以调整,保险公司虽然不太情愿,但如果有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就会服从。其次,受害人和投保人也都愿意这样处理,一减少赔偿的时间,二可确保赔偿数额的到位力度,还可以减少赔偿的繁琐程序,有可能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太愿意,但需要的是在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或行业规范上加以明确规定。这样,可自上而下形成统一的处理原则,不仅会加快理赔的速度,而且会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总之,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涉及商业保险合同,应把商业保险合同一并纳入法院处理的范围,让法院用法律来加以调整,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只有这样,才能加速交通事故赔偿的理赔速度,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切实的保障,维护法律的权威。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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