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事故,是否还需赔偿?
导读:
案情: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驾驶员鲍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葛某小轿车相撞后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护栏,方停住车,事故导致小轿车一名乘客受伤,一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葛某诉至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及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鲍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判决:
本案焦点是: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2)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能否予以支持。
江宁区法院及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主要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应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鲍某将码表已经损坏的车辆开上高速公路,车辆爆胎后,鲍某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碰撞致人死亡、重伤,该起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能避免,因此,因认定鲍某有过错,由其所在公司和二家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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