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标准
导读: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在经过法医伤残等级鉴定后,被鉴定确有八级伤残的,其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民事诉讼中,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与两个因素有关:一是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地理位置;二是赔偿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
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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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武汉市江岸区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该事故的受害人经法医司法鉴定,被确定存有八级伤残。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受害人于2010年4月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该案于2010年4月26日开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1日第二次开庭,并在此次开庭中一审辩论终结。
该案中,因处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位于湖北省,则应按照湖北省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且该案在2010年6月1日一审辩论终结,故应按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残疾赔偿金。
同时,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2009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67元;2009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5元。
鉴于侵权责任法并未明文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下,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一致,故一般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还是以户籍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故对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之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
城镇居民:14367元*20年*30%=86202元。
农村居民:5035元*20年*30%=30210元。
在此计算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0周岁以上的受害者个人认为第二次残疾赔偿金到期后,受害人仍未死亡的,其仍可继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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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对于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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