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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2 21:59:11 人浏览

导读:

本文为大家提供详尽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二)”内容,由法律快车交通事故栏目组编辑总结。【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等级】法律【发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02-12-1900:00:00.0【生效时间】2003-0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等 级】 法律
【发布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 2002-12-19 00:00:00.0
【生效时间】 2003-03-01 00:00:00.0
【修改时间】 2004-04-16 00:00:00.0


  【修改内容】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门责
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速度、路线、标志行驶、停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检修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或者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
速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紧急停车带内行驶、停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装载超过车辆核定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
告标志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
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的。


   第五十四条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续占用超车道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掉头、
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page]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驾
驶非机动车和乘车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听劝告滞留高速公路的行人、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的,由公安部门对学习驾驶员
和随车教练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随车教练员处吊扣五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
驶证。


    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单独驾驶的,按无证驾驶处理,并注销其学习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车辆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驾驶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等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吊销驾驶证。


   第五十九条交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沪
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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